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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9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隋×与程×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9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小明,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女,1987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梅永芝,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隋×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程×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16日,程×、隋×离婚。在离婚协议中隋×自愿给予程×8万元经济补偿,并承诺如未按期给付,额外支付程×30%违约金。现隋×仅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补偿款2万元,之后其便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隋×支付经济补偿金2万元及违约金6000元。2.鉴于隋×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剩余补偿金,恳请法院判决隋×提前支付剩余4万元经济补偿金。隋×辩称:离婚协议第三、四、五、六项涉及财产部分是无效的,既然无效,就谈不上经济补偿金。假设离婚协议有效,程×应退还隋×价值4.7万元的戒指,现程×未退还,已构成违约。另,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过高,且其中的4万元还没有到给付期限。不同意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程×、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登记离婚。2014年7月16日,程×、隋×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即首饰归各自所有;女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患斑秃头发大面积脱落,经中医医院和西医医院的医生诊断为是因长期心情压抑情绪不好造成的疾病,男方隋×在妻子患病期间没有完全充分的配合并给予治疗,未尽到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而且于2014年6月28日向女方程×提出离婚(2014年6月5日男方协助治疗一次外至今都是女方母亲给予照顾),鉴于以上原因经双方协商,男方隋×自愿给女方程×捌万元人民币作为补偿。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5日左右男方隋×先支付女方程×贰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前再支付给女方程×贰万元人民币;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前男方隋×将剩余金额肆万元全部给予女方程×。如男方隋×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相关义务的,应付违约金给女方程×(按照损失金额的30%赔付)。本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隋×仅在2014年8月15日给付程×2万元经济补偿,剩余补偿款隋×未再支付。原审法院认为:程×、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隋×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程×2万元经济补偿,但隋×至今未付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程×要求隋×支付2万元经济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隋×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程×补偿款,因此程×有权要求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给付其4万元补偿款。隋×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经济补偿金二万元及违约金六千元,共计二万六千元。二、隋×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程×经济补偿金四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隋×不服,以《离婚协议书》无效为由上诉至本院,不同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程×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程×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隋×与程×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已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双方据此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上诉人隋×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合法有效,隋×与程×应遵守约定,履行合同条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隋×未能依照协议书约定按时支付程×相应的经济补偿款,现程×起诉要求隋×履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隋×不同意支付程×经济补偿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衡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