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周某甲,女,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925。委托代理人邓立明,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2918。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立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原告在与被告结婚前生育有一儿子,与被告结婚后,于××××年××月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矛盾日益加深,经常发生争吵,感情恶化。最近在一次争吵后,被告搬到工作的工地住宿,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的儿子刘某乙出生后,原告没有工作在家照顾小孩,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离家后只支付有限的钱款,远远不够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原告也不能丢下年幼的儿子外出找工作,现在生活困难无以为继。被告还时常回家大吵大闹,多次与原告母亲发生激烈冲突,被告扬言威胁要暴力对待原告母亲,导致原告多次报警处理才能平息冲突。现双方矛盾极深,冲突严重,随时有爆发暴力的可能,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可挽回。原告婚后不久生子,从此没有参加工作在家照顾小孩,没有独立经济能力,实在没有能力抚养小孩。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孩现年六岁,由原告抚养,原告没有时间和精力独立照顾抚养两个小孩。而被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有能力照顾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更为有利。据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不对的,被告不想离婚,希望通过法律来调解。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和居住证各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居住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双方长期在顺德乐从居住。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质证,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原告另有婚前生育的一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质证,无异议。4.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双方曾同意协议离婚,但因后来没有办理成功,现只能诉讼离婚。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调解时被告是不同意离婚的。5.儿童保健中心“感觉综合训练”卡三张、测验结果分析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生育的儿子存在智力和语言发育较低,需要长期治疗,原告负担重没有能力携带两个小孩。被告质证,不知道是否真实,由法院调查。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属于调解机构出具的材料,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其来源于医疗机构,客观真实,本院也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在广西××市××区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房。后来由于性格差异,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也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冲突。在2014年10月间,被告因没有钥匙而不能进入住处,故只能到别处居住,自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因婚姻纠纷曾到当地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之前与他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周某乙,现由原告携带抚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原来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未能显示建立深厚的感情,现在双方已因矛盾造成实际分居,也曾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离婚,反映双方确已出现较大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亦坚持要求离婚,未见和好可能,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也是不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儿子刘某乙的抚养,考虑原告正在携带抚养一名之前与他人生育的儿子,原告现时的抚养能力也不高,故本院确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可对儿子每月探视四次。而抚养费数额,结合实际需要、负担能力和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止,原告周某甲每月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儿子的抚养费1000元;原告周某甲对儿子刘某乙每月可探视四次,被告刘某甲应予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周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劳雪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