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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胡成勇与被告杨万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980号原告胡成勇,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钦斌,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生。被告杨万和,男,汉族,1975年1月24日生,河南省光山县人。原告胡成勇与被告杨万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潘伦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万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杨万和向其借款2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杨万和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万和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成勇与被告杨万和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胡某甲、证人胡某乙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杨万和借胡成勇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万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成勇欠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万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伦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