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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银柱与金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银柱,金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章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陈银柱。被告金良华。原告陈银柱与被告金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银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3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在2015年5月10日归还1万元后,余2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万元借款转入被告6228480372001099814的银行账号内。2015年1月17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述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归还1万元,余2万元借款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凭证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质证不能,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现被告仅归还1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银柱借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