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卢金川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金川,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南靖县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家住南靖县。因涉嫌犯受贿,于2014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仁川、张颖,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金川被控受贿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4)1170号起诉书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金川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5月1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漳刑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靖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2015年6月29日,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追诉(2015)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增加指控卢金川涉嫌受贿犯罪事实。本院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新审理,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金川及其辩护人郑仁川、张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卢金川利用担任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西环路市政工程、兰陵文化城、建设东路、和谐路等工程实际承建人朱某、曾某、韩某乙和、卢某、林某甲、许某(均已判刑)、吴某(另案处理)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1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相同),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上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卢金川身为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合计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包括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卢金川归案后,检举揭发韩某等人涉嫌贪污犯罪,经查属实,被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涉案数额40余万元,法定刑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卢金川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卢金川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卢金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卢金川主动到南靖县纪委投案,在“两规”期间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收受朱某37万元贿赂及未掌握的收受曾某等人63万元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退一步讲,即使自首不能成立,也属于如实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2、卢金川在被羁押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经公诉机关查证属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属于重大立功表现;3、卢金川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4、卢金川系初犯,其受贿行为未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卢金川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卢金川担任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8年春节前至2011年春节前,卢金川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西环路市政工程、兰陵文化城、建设东路、和谐路等工程实际承建人朱某、曾某、韩某乙和、卢某、吴某、林某甲、许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合计110万元,在工程进度款拨付、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上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收受款项均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9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卢金川先后9次在其办公室及其家中、南靖县南环路B、C标段工地,收受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B、C标段实际承建人朱某、曾某送给的现金合计42万元,并在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B、C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为朱某、曾某谋取利益,收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1、200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曾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并答应对曾某工程项目给予关照。2、2008年10月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并答应在工程上给予支持和关照。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家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7万元,并答应在工程上给予支持和关照。4、2009年4、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5、2009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南环路B、C标段工地收受曾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并答应对曾某工程项目给予关照。6、2009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家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7、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家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6万元,并答应在工程上给予支持和关照。8、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朱某打电话约被告人卢金川在南靖大桥见面。见面后,朱某说工程资金很紧张,希望卢金川在年底安排工程款拨付时能多拨一些给他们,朱某从他的车上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现金的礼品袋放到卢金川车上,卢金川予以收受,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9、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自己的家中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4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B标段是其与韩某乙和合作挂靠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中标的,后其与韩某乙和又将工程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曾某、朱某等人。(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南靖县南环路B、C标段工程分别是福建省广润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和厦门市政工程公司中标的,2008年其与黄某、曾某、曾美春四人合伙通过买标的形式承建了南环路市政工程B、C标段。在工程建设过程中,2008年10月至2011年春节前,由其先后7次在被告人卢金川办公室及家中、南靖大桥等处,分别送给卢金川好处费现金2万元、7万元、4万元、4万元、6万元、10万元、4万元,合计现金37万元。曾某也分2次送给卢金川好处费合计5万元。其与曾某会送上述款项给卢金川,是因为他们承建的南环路B、C标段的业主单位是南靖县城投公司,卢金川时任该公司总经理,在招投标、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管、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竣工验收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决定权。卢金川也有给他们关照。(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朱某、黄某、曾美春四人合伙通过买标的方式承建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B、C标段工程项目。在工程建设中,为了得到时任南靖县城投公司总经理卢金川的关照,于2008年9月、2009年5月的一天,由其先后2次,分别在被告人卢金川办公室、南环路B、C标段工地上,送给卢金川好处费现金4万元、1万元,合计现金5万元。卢金川在南环路B、C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等给予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月,其与曾美春、朱某、曾某合伙通过买标的形式承建了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B、C标段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为了得到时任南靖县城投公司总经理卢金川的关照,曾7次与朱某共同商量后,由朱某送给卢金川好处费合计37万元。(5)南环B、C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环B、C标段履约保证金收付票据、南环路B、标段工程付款情况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卢金川对朱某、曾某在办理南靖县南环路B、C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均及时签批同意。(6)被告人卢金川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供述其收受朱某、曾某送给的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经过与朱某、曾某的证言一致,并供述其为朱某、曾某等在南靖县南环路B、C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均及时签批,没有刁难。其所收受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二、2009年3月至2011年春节前,被告人卢金川先后10次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南靖县南环路D标段工地,收受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D标段实际承建人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合计31万元,并在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为韩某乙和谋取利益,收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1、200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2、200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3、2009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4、2009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5、200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6、2009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南环路D标段工地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7、200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8、2009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9、201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3万元,并答应在其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10、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韩某乙和经营的雪峰茶庄收受韩某乙和送给的现金4万元,并答应在其工程进度款拨付事项上给予关照和支持。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南靖县南环路D标段是其挂靠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中标的,后其将工程又转包给了韩某乙和,实际承建人是韩某乙和。(2)证人韩某乙和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左右,韩某甲挂靠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南环路D标项目,后韩某甲又将工程承建权转包给其。卢金川是南环路D标段业主单位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工程招投标的监管、履约保证金的交纳和退回、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及工程的验收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决定权。为了搞好关系,期间,其于2009年3月至2010年春节前,先后10次在其经营的雪峰茶庄、南靖县南环路D标段工地,分别送给卢金川现金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3万元、4万元,合计现金31万元。卢金川同意其提前退回履约保证金,在工程款拨付上也对其大力支持,及时签批,没有刁难。(3)南环D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收付票据、南环路D标段工程付款情况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卢金川对韩某乙和在办理南靖县南环路D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均及时签批同意。(4)被告人卢金川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供述其收受韩某乙和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经过与韩某乙和的证言一致,并供述其对韩某乙和在南靖县南环路D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其所收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三、2009年8月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卢金川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收受南靖县西环路市政工程A标段实际承建人卢某送给的现金合计10万元,并在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为卢某谋取利益,收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1、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并答应对卢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卢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并答应对卢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其向福建金宇工程有限公司买标的方式承建了南靖县西环路A标段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其分别于2009年8月、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2次在被告人卢金川办公室,分别送给卢金川好处费现金5万元、5万元,合计10万元。因卢金川是时任业主城投公司总经理,对他们施工的资质有监督的权利,且在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管、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及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等方面,都有最后决定权。卢金川在其工程质量和进度监管、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也没有刁难,都给予签名认可,其的工程顺利开展。(2)西环路A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环路A标段履约保证金收付票据、西环路A标段工程付款情况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卢金川对卢某在办理南靖县西环路A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均及时签批同意。(3)被告人卢金川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供述其收受卢某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经过与卢某的证言一致,并供述其为卢某在南靖县西环路A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其所收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四、2009年4月至2010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卢金川先后2次在其办公室和南靖县西环路B标段工地项目部,收受南靖县西环路市政工程B标段实际承建人林某甲送给的现金5万元及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合计10万元,并在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为林某甲谋取利益,收受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1、2009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甲送给的现金5万元,并答应对林某甲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西环路B标段工地项目部收受林某甲所送的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并答应对林某甲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左右,其通过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方式,向该公司承包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卢金川时任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在工程进度和质量的监管、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及工程验收等方面,都有重要的决定权,为了取得和感谢卢金川在其承建西环路B标段过程中的支持和关照,其于2009年4~5月的一天,到卢金川的办公室送给卢金川现金5万元,又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地送给卢金川一张存有人民币5万元的建设银行卡。(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受聘请在林某甲工程项目部担任财务人员,2010年2月7日,林某甲拿现金5万元给其,叫其用其个人的姓名开一张银行卡给他,其就到建设银行开了户并将5万元存入卡中,后将该卡拿给林某甲,其就再未用过。(3)林某乙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证实账号尾数3204、户名林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2月7日存入5万元。2011年5月10日,该账户一笔9900元的取款凭条上,有“卢金川代林某乙”字样的签名,经卢金川辨认系其亲笔所写。(4)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施工合同、西环路B标段履约保证金收付票据、南靖县城西环路市政B标段工程付款情况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卢金川对林某甲在办理南靖县西环路市政工程B标段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均及时签批同意。(5)被告人卢金川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供述其收受林某甲现金、银行卡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经过与林某甲的证言一致,并供述其为林某甲在南靖县西环路B标段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所收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五、2008年至2011年春节前期间,被告人卢金川先后5次在其办公室和南靖县人民法院大楼附近,收受南靖县兰陵文化城工程、建设东路工程、和谐路工程实际承建人吴某送给的现金合计7万元,并在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为吴某谋取利益。其中:1、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并答应对吴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2、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并答应对吴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3、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并答应对吴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4、2010年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南靖县人民法院办公大楼附近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2万元,并答应对吴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5、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卢金川在其办公室收受吴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并答应对吴某的工程项目给予关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3年间,其挂靠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南靖兰陵文化城主体工程,挂靠龙海市龙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南靖县建设东路工程,挂靠长汀县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南靖县和谐路工程,以上三个工程都是其负责施工,工程款结算都是其在办理。在承建过程中,先后5次在卢金川办公室和南靖县人民法院大楼附近,分别送给时任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卢金川好处费现金1万元、1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卢金川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都给予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2)南靖县文化城施工合同及南靖县兰陵文化城工程付款情况相关材料、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东段道路市政工程施工合同及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东段道路市政工程付款情况相关材料、南靖县和谐路与翠眉路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及南靖县和谐路与翠眉路市政道路工程付款情况相关材料,证实告人卢金川对吴某在办理南靖县兰陵文化城工程、建设东路工程、和谐路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给予关照,均予以及时签名同意。(3)被告人卢金川供述及自书交代材料,供述其收受吴某现金的时间、地点、金额、事由经过与吴某的证言一致,并供述其为吴某在在南靖县兰陵文化城工程、建设东路工程、和谐路工程进度款拨付等事项上予以关照,及时签批,没有刁难。其所收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六、2009年3月至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卢金川先后两次收受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A标段实际承建人许某送给的现金合计10万元,并在审核工程进度款申请、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等事项上,为许某谋取利益。具体是:1、2009年3~4月的一天,卢金川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许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并答应予以继续支持和关照。2、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卢金川再次在其城投公司办公室收受许某送给的现金5万元,并答应予以继续支持和关照。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其通过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获得山城镇南环路A标段工程承建权,由其实际施工并负责现场管理。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并提前领回履约保证金、虚报已完成的工程量获取工程进度款、将6处未施工的项目纳入结算上报,业主单位城投公司领导卢金川对上述各方面均予以支持和关照,没有刁难。为了取得卢金川的支持和关照,其分别于2009年3~4月的一天和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到城投公司卢金川办公室,各送给卢金川现金5万元,卢金川予以收受。2、城投公司出具的南环路A标段工程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证实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业主单位南靖县城投公司南靖县南环路市政工程A标段工程。3、城投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出入凭证,证实南环路A标段工程履约保证金30万元于2008年10月13日转入城投公司账户,城投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全部退还。4、城投公司出具的拨款申请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南环路A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许某,卢金川在其相应表栏上签名同意支付款项。5、审计移送处理书及决算审核书、审计报告、城投公司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证明经审计发现南环路A标段工程6处未施工的项目纳入结算上报,虚报工程结算价款35.865563万元,多支付工程价款7.241902万元(经南靖县审计局责令整改以后,该款已由城投公司向福建祥盛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追回)。6、被告人卢金川的供述与辩解、自书材料,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担任城投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对南环路市政工程A标段实际承建人许某在工程质量和进度把关、工程进度款拨付等方面予以支持和关照,及时予以签名同意,没有刁难。许某为得到其支持和关照,先后两次共送给其现金1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南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纪委”)根据南靖县审计局对南环路C标段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移交的案件线索,初查发现了卢金川存在收受施工方朱某所送的好处费37万元等违纪问题。2014年2月25日,卢金川到县纪委表态要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但并未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9日至30日期间,县纪委对卢金川采取“两规”措施,卢金川除交代其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37万元以外,还交代其收受曾某、林某甲、韩某乙和、卢某、吴某、许某等人送给的现金合计73万元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31日,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县纪委移送的材料,决定对卢金川以涉嫌受贿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卢金川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2日、4月24日通过家属及他人向县纪委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7万元、27万元、15.18万元、20万元;于2014年7月23日、9月1日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违法所得12.6万元、2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卢金川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22万元。以上卢金川共退缴违法所得110万元。被告人卢金川归案后,于2014年9月30日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某村民委员会向城投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三套安置房的案件线索。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该线索,侦破了该村韩某一、张某某伙同其所在镇政府干部王某某,利用参与政府征迁工作职便,共同骗取城投公司拆迁安置房,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计27.26544万元,以及韩某一、张某某、韩某二利用协助政府征迁工作职便,共同骗取城投公司征迁补偿款,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计20.5563万元。张某某、韩某二、韩某一均因涉嫌贪污犯罪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及同月13日、17日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15年5月21日,该案侦查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韩某一、张某某涉嫌共同滥用职权、贪污,以韩某二涉嫌共同贪污,移送审查起诉。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南靖县纪委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3日,南靖县审计局以《审计移送处理书》的形式,将南环路C标段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案件线索移交县纪委,县纪委在初核过程中发现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卢金川存在收受施工方朱某所送的好处费37万元等违纪问题。2014年2月25日,卢金川到县纪委表态将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但并未如实反映自己存在的违纪问题。同年3月19日至30日期间,县纪委对卢金川采取“两规”措施,卢金川除交代其收受朱某送给的现金37万元以外,还交代其收受曾某、林某甲、韩某乙和、卢某、吴某、许某等人送给的现金合计73万元的犯罪事实。(2)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县纪委将被告人卢金川涉嫌受贿线索移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31日,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卢金川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3)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韩某乙和于2014年4月24日代卢金川上缴20万元;卢金川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2日通过家属向县纪委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7万元、27万元、15.18万元。(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朱某于2014年7月23日代卢金川缴交12.6万元;韩某乙和于2014年9月1日代卢金川上缴20万元。(5)南靖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卢金川立功情况说明,证明卢金川于2014年9月30日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某村民委员会向城投公司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骗取三套安置房的案件线索。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该线索,侦破了该村三名村干部伙同其所在镇政府一名干部,利用参与政府征迁工作职便,共同骗取城投公司拆迁安置房、征迁补偿款,涉嫌共同贪污犯罪数额计40多万元。认为卢金川具有重大立功表现。(6)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笔录,证明卢金川于2014年9月30日向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其他犯罪线索。卢金川称,2007年其任城投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公司要求村委会对没有产权证的被拆迁户要出具情况说明,城投公司根据情况说明把补偿款和安置房发放给被拆迁户。当时,某村民委员会在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有一块临时锯木厂是某村民个人所有,该村民据此与其公司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获得三套安置房。但当时没有发现存在违法问题。2012年底至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一次在散步时才听他人说过该临时锯木厂是集体所有,不能安置补偿。因为是听说的,并不确定,所以当时没有向组织汇报。(7)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韩某一、张某某、韩某二等人立案决定书、及强制措施材料,证明上述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韩某二、韩某一均因涉嫌贪污犯罪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及同月13日、17日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王某某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5年3月30日被南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8)关于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韩某一、张某某、韩某二等人讯问笔录,证明上述犯罪嫌疑人均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过程。(9)起诉意见书,证明2015年5月21日,该案侦查终结,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韩某一、张某某涉嫌共同滥用职权、贪污,以韩某二涉嫌共同贪污,移送审查起诉。(10)中共南靖县委、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环城路北环城路等项目建设征地工作方案的通知》,该文件规定项目建设征地工作由山城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负责,城投公司作为业主单位负责征迁补偿款发放及安置房的建设。(11)城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实地勘查表、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城投公司证明卢金川作为城投公司总经理,没有参与项目实地勘察丈量,只是代表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发放的最后签批。(12)山城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实地勘查表、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2007年,城投公司根据某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情况说明等材料与该村村民卓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卓某置换安置房。(13)卢金川检举书、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证情况说明及看守所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卢金川到案后提供二起他人贩卖毒品案件线索,经南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查证,关于这两条线索指向的被检举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在卢金川提供线索之前对被检举人立案侦查。(14)卢金川检举书、南靖县公安局山城派出所查证情况说明及看守所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证实卢金川到案后提供一起他人开设赌场的案件线索,经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没有发现检举书所指向的犯罪事实。(15)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卢金川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5.22万元。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金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12月3日,南靖县纪委接到南靖县审计局移送的违纪案件线索后,经初核发现了卢金川存在收受朱某给予的好处费37万元等违纪问题。2014年2月25日,卢金川虽然有主动到县纪委表态将积极配合调查,但到纪委后,未表明配合调查的是他人的违纪问题还是自己的违纪问题,既没有表明自己有违法违纪行为要接受纪委调查处理,也没有向纪委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而是在2014年3月19日被县纪委采取“两规”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犯罪事实。因此,卢金川的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自首法定条件,辩护人郑仁川提出卢金川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提出卢金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关于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卢金川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经查,卢金川到案后向检察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王某某、韩某一、张某某、韩某二等人涉嫌共同贪污、滥用职权的刑事案件,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但是,卢金川提供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的案件,其涉案的犯罪嫌疑人有3名村干部和1名镇政府干部;涉嫌共同贪污数额最高合计47.82174万元;款项性质系政府征迁补偿款;涉嫌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44.580464万元。根据上述该案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上述四名犯罪嫌疑人显然均不可能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卢金川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郑仁川提出,卢金川到案后提供二起他人贩卖毒品案件线索情况。经查,关于这两条线索指向的被检举人涉嫌贩卖毒品案件,公安机关已经在卢金川提供线索之前对被检举人立案侦查。关于卢金川到案后还提供一起他人开设赌场的案件线索情况,经公安机关到现场调查核实,查无实据。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信息表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金川身份等基本情况,卢金川无违法犯罪记录。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南靖县人民政府靖政(2006)24号文件,证实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属性为国有独资企业。3、中共南靖县财政局关于卢金川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经局党组研究决定,于2006年11年10日任命卢金川为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4、城投公司出具的关于卢金川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4月,该公司新董事长兼总经理上任,卢金川在该公司无担任实际职务,2011年10月,卢金川调任南靖县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5、南靖县荆江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重新任命县国有开发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的通知,证实2011年10月28日,卢金川被任命为南靖县靖城新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6、讯问被告人卢金川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金川受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金川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卢金川利用担任南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之便,收受他人送给的现金合计11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卢金川归案后除了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受贿37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外,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73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郑仁川提出卢金川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但提出卢金川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卢金川到案后提供四起其他案件的线索。其中提供两条他人贩卖毒品案件线索,经查证,公安机关在卢金川提供线索之前已对被检举人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不能认定为立功;提供一条他人开设赌场的案件线索,经查证,查无实据,不能认定为立功;提供一条重要线索使检察机关得以侦破一起三名村干部和一名镇政府干部涉嫌共同贪污的刑事案件,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根据所侦破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和情节,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不符合重大立功表现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卢金川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卢金川归案后,已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卢金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金川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卢金川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应予追缴(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锡福代理审判员余艳慧人民陪审员简钰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黄鑫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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