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9号被告人莫乃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乃柄,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韶关市武江区。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莫乃柄因该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2015年4月3日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乃柄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乃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莫乃柄携带自制六字批、套筒从韶关火车站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府前西路鸿盛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龙停放在网吧门口的大公主牌红色助力车一辆,后将车停放在韶关市浈江区铁路职工一区荣生旅馆门口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乃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六角批、套筒,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物证、书证;证人邱某东、武某国的陈述;被害人张某龙的陈述;被告人莫乃柄的供述与辩解;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乃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乃柄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莫乃柄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莫乃柄宣告缓刑的部分;二、被告人莫乃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其中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已减去此前被羁押的一百一十七天。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斯惠人民陪审员 黄 靖人民陪审员 张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纾妃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