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一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张计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张计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赵一博,男,住本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负责人吕建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学红,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31号鸿富大厦六层。负责人王格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男,住本市城区。第三人张计佛,女,住本市春华园。委托代理人芦俊恩,男,住址同张计佛。系张计佛丈夫。原告赵一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第三人张计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慧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第三人张计佛的委托代理人芦俊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赵有俊驾驶晋B78**五菱小型客车沿迎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花园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张计佛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赵有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计佛所花费用全部由实际车辆所有人即原告赵一博垫付。原告所有的晋B78x**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门诊医药费1954.6元、住院医药费39774.27元、陪护费6720元,共计4448.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辩称,1、事实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3、诉讼费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1、原告和被告属于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驾驶人员驾驶该车,故原告需提供驾驶人的有效证件,及车辆合法年检证明;2、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3、诉讼费不承担。第三人张计佛称,医院所花费用都是原告垫付的。但原告一直没有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让第三人和保险公司索要赔偿。第三人出庭要求解决第三人的问题:1、住院期间只有一个家政公司陪护,其余全部是第三人家人陪护,原告要求的两人陪护一半应归第三人;2、出院后的营养费、医药费、陪护费应该由原告进行赔付;3、用医保卡(非第三人本人)购买的治疗药物,应该由原告补偿;4、第三人的手术部位至今无知觉,有可能进行第二次手术,费用也应有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一博为其所有的晋B787**五菱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2013年9月22日6时30分许,赵有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迎宾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春花园路段,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第三人张计佛撞倒致伤。经交警队认定赵有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计佛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3、4、5肋骨骨折、脑梗塞、脑萎缩、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双眼玻璃体混浊。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共41728.87元(其中门诊票据12张金额1954.6元,住院票据一张金额39774.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41728.87元,并提供医疗票据13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称应扣减20%的不合理用药,并提供住院病历。因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医疗费中有不合理部分。故本院依据医疗票据确认支持医疗费41728.87元。2、原告主张垫付的护理费6720元,并提供陪护协议和定额发票68张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该费用不认可,称没有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佐证,不能证明陪护及费用。第三人认可有一人到场陪护。因原告出具的陪护协议及定额发票能证明原告雇佣人员陪护第三人的事实,第三人亦认可有一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但两人陪护没有医疗机构意见,本院参照陪护协议约定的陪护费标准支持一人23天护理费用(140元/日人×23)3360元。以上损失共计45088.87元。另第三人要求对住院期间其亲属一人陪护费、出院后的营养费、医药费、陪护费及有可能产生的二次手术费一并处理。因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晋B78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第三人撞伤,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医疗费41728.87元、护理费3360元。因晋B78x**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41728.87元、护理费336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主动理赔,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而发生诉讼费,且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一博45088.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由本院退还原告505.5元,其余505.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慧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文文王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