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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俞霆威与周旭波、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霆威,周旭波,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民三初字第351号原告:俞霆威,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旭波,驾校教练。被告: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代表人:毛世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代表人:顾玮惠。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俞霆威为与被告周旭波、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百成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霆威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霆威、被告周旭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21日上午8时55分,周旭波驾驶浙B×××××学号小型汽车在大润发由西往东方向驶出左转弯至奉化岳林街道新丰路(阿国生煎)门口处时,左侧车头与在新丰路北往南直行的由俞霆威驾驶的宁波L073555号电动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俞霆威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情况:周旭波负全部责任,俞霆威无责任。三、受害人情况:原告系奉化市大桥华伦滚丝店业主,经营滚丝加工项目。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B×××××学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周旭波挂靠登记在被告百成驾校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司法鉴定结论:经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俞霆威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认为:“依照我国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四肢大关节韧带损伤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60~90日,营养30~60日,本案中,俞霆威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经住院手术治疗,其在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段时间不能正常劳动,需要休养,考虑到其右膝及右小腿损伤恢复缓慢,出院后因右小腿肿胀一直在门诊复查,故其休养时间需要适当延长,另外,其伤后一段时间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因此,依照上述标准附录A的规定,综合分析,建议俞霆威伤后误工时间为5.5个月较为合适,护理时间建议为2.5个月。六、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32334.33元;2.误工费:147元/天×5.5个月=”24”25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147元/天×32天+非住院期间73.50元×43天=”7”864.50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2天=960元;6.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7.电动车修理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67713.83元,被告周旭波已支付25000元。七、原告俞霆威的诉讼请求:1.被告周旭波、百成驾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241.33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旭波答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电瓶车损失无异议;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庭核实,交通费由法庭酌定;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超过医疗费责任限额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百成驾校未作答辩。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713.83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由被告周旭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百成驾校作为浙B×××××学号车辆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周旭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电动车修理费计32619.50元;被告周旭波应赔偿给原告剩余经济损失25094.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94.33元,被告百成驾校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百成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俞霆威42619.50元;二、被告周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俞霆威25094.3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94.33元,被告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俞霆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俞霆威负担519元,被告周旭波、奉化市百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共同负担43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公司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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