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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封建伟与王凯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伟,王凯,杨自伏,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封建伟,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恺胜,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淳化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淳化县。被告杨自伏,男,回族,1974年3月1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化祥,该公司经理。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杨自伏、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恺胜、被告杨自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伟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签订天鹅湖小镇别墅区楼外钢架及石材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天鹅湖小镇别墅区5号楼、7号楼、8号楼的钢架及石材工程项目。该项目由天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又由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杨自伏,被告杨自伏将该工程转给被告王凯,在施工中,被告王凯不能施工,被告杨自伏、王凯将该工程转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施工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仅在施工中给了部分费用。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凯、杨自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工程量总计4008平方米,结算价为每平方米45元,合计180360元,施工中原告借支91000元,下欠89360元未支付。施工中未核算部分工程量有76.6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5元计算,未核算工程款项为3447元。因被告原因引起工程窝工,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99807元。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98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自伏辩称,被告杨自伏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如果被告杨自伏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应出示证据。原告证据里的面积单不知是谁向原告出示的,被告杨自伏手里拿的证据的复印件里名字不对,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证据原件。原告诉状上写的面积,被告杨自伏没有给原告结算,由被告原因引起工程窝工,被告不清楚窝工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封建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名片一张,是由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交给原告的,证明刘化祥为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向原告介绍业务,用于建立合作关系。经质证,被告杨自伏意见为没有见过名片,不知道真伪。证据二、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约定了相互权利与义务。经质证,被告杨自伏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与被告杨自伏无关。证据三、天鹅湖锦澜岛钢架面积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及具体数目。经质证,被告杨自伏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认可,原件上面被告杨自伏签名的部分已划掉。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银磊公司及杨自伏都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经质证,被告杨自伏对该证据不认可,银行打印单上没有被告杨自伏签字。证据五、2014年4-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发放工资,原件遗失。经质证,被告杨自伏对该证据不认可。证据六,原告封建伟自己书写的工程量增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增量工程数目,且没有计入之前结算面积单内。经质证,被告杨自伏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调取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名片一张,证明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及公司联系方式。经质证,原告封建伟无异议,被告杨自伏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建伟提交的证据一名片一张,与本院到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调取的名片内容一致,原告证据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封建伟提交的证据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据三天鹅湖锦澜岛钢架面积单一张、证据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一张,被告杨自伏有异议,上述证据为原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封建伟提交的证据五2014年4-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证据六原告封建伟自己书写的工程量增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没有劳务合同相互印证,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签订天鹅湖小镇别墅区楼外钢架及石材工程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凯承建位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胜大道东天鹅湖小镇别墅区5号楼、7号楼、8号楼的外墙干挂石材钢架工作,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约定原告工资按照石材面积计算,每平米45元,工期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另对双方责任、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七条补充协议约定,钢架焊完,石材挂完,一个月之里付清全部工程款,每栋楼焊好后,付10%的款,平时借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封建伟依约为被告王凯完成了5号楼、7号楼、8号楼外墙钢架及石材干挂。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凯结算,原告完成面积4008平方米,结算价为每平方米45元,合计180360元,减去施工中原告借支91000元,下欠8936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该项目由天源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给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又由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转包给被告杨自伏,被告杨自伏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凯,在施工中,被告王凯不能施工,被告杨自伏、王凯将该工程转给原告负责施工,三被告均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998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是一份劳务合同,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封建伟只进行轻工劳务工作,不提供钢架材料和石材材料,且原告封建伟的劳务费用是按照完成每平米45元计算劳务工资的,因此,原告封建伟与被告王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王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封建伟主张由被告王凯给付劳务工资99807元,但原告封建伟提交的钢架面积单上,结算欠款金额为89360元,原告主张未核算工程款项为3447元,因被告原因引起工程窝工的劳务工资7000元,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99807元的劳务工资,本院支持有证据证明的89360元。原告封建伟主张由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自伏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封建伟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杨自伏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银磊装饰石材有限公司、王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给付原告封建伟劳务工资89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封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由原告封建伟负担24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205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生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