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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崔恩香与王荣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恩香,王荣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崔恩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荣济,居民。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庄明,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恩香与被告王荣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恩香、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被告王荣济、委托代理人庄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恩香诉称,2015年1月2日下午5时后,被告酒后到原告母亲家催要化肥款,实际欠被告的化肥款361元,被告要400元,原告母亲叫被告把帐拿来看看,被告不拿,并将原告母亲给400元收后,才拿出账本并说“你要看账本给800也不够”。原告在其母亲庭院听说后,到大门口向被告说“到底欠你多少钱?”被告回答“欠261元我拿你400元还多吗?”,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大骂原告,原告与他评理,被告随即用拳头对原告面部、鼻打来。原告二弟发现后,从平房顶下来后,被告即打电话,他家来人后,被告又开始抓着原告头发摔倒在地,并用拳头对原告头部、面部一阵猛打,后被路人拉开。原告家报警后,原门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已跑回家,民警安排原告去医院治疗。原告经医���诊断: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轻组织挫伤,在区人民医院治疗10天,医药费8000余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休息期45天,营养、护理期各20日。后被告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004.47元。被告王荣济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存在过错。2015年1月2日,答辩人找原告母亲催要欠款。行使债权人的正当权利,然而在答辩人要回欠款将要回家的时候,却遭遇了原告的辱骂。当时答辩人站在那里只是和原告讲理,但原告却恼羞成怒,原告及其弟弟崔恩超一同殴打答辩人,致使答辩人的脸被砸伤,听力下降。答辩人被原告姐弟二人殴打过程中误伤了原告,答辩人认为这次纠纷责任不全在答辩人,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答辩人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伤,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4时多,被告王荣济酒后到原告的母亲李英家索要拖欠4年的化肥款361元,原告崔恩香当时在其母亲家,原告的弟弟崔恩超正在建门楼。被告向原告母亲索要400元,原告母亲出去借了400元给被告。原告崔恩香询问被告欠款数额并要求看被告记录的账本,被告不给看,得知实欠361元后责问被告为什么多要,双方发生纠纷,相互辱骂,继而原告崔恩香与被告王荣济抓在一起。原告弟弟制止未果又与被告王荣济抱在一起,期间用脚踢被告并用拳头打被告头部和肩膀。双方被在场人拉开,原告弟弟崔恩超打电话报警,被告王荣济打电话叫人。在派出所民警没有到来之前,原告崔恩香、被告王荣济、及原告弟弟崔恩超又打在一起,被告王荣济用拳头击打原告崔恩香面部。纠纷发生后原告崔恩香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8106.87元,原告病例记载:脑震荡、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轻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休息期45日,营养、护理期各20日。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10元。原告受伤后使用自己家车辆往返医院治疗。被告王荣济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原告崔恩香、原告弟弟崔恩超各自被罚款500元。江苏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江苏调查总队发布的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派出所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有一定庄邻关系基础,发生纠纷理应从善良的角度出发,使用友好语言解决纠纷。本案中,被告王荣济在家喝过酒后到原告崔恩香母亲家催要所欠的化肥款,原告母亲按照被告要求的数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钱款与被告争执,双方均不能克制自己情绪,使用过激言语,致使纠纷加剧进而发生抓打行为。原、被告对于冲突的产生及加剧均有过错。被告与原告及家人打骂期间,一度被他人拉开,原告的弟弟打电话报警,原被告双方均应停止打骂行为,被告王荣济打电话找人来,被告对于再次与原告方抓打在一起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本院酌定原告对于自身伤情造成的损失承担40%责任,被告王荣济承担60%责任。原告崔恩香因伤损失有医疗费8106.87元、误工费1844.14元(14958元÷365日×45日)、护理费819.62元(14958元÷365日×20日)、营养费323.84元(11820元÷365日×20日×5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司法鉴定费131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00元,合计12704.47元。被告王荣济承担60%,计7622.6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恩香因伤的经济损失7622.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崔恩香承担160元,被告王荣济承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至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