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延春与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春,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孙延春,干部,住承德市承德县。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A01幢1单元505号,组织机构代码57677152-9。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鹏,住承德市。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了原告孙延春与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RBD-9号地2号楼2305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一再推迟交工,亦没有按合同约定建成封闭阳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面积不足部分的差价9000.00元;判令被告将阳台建成封闭式,如履行不能,应退还封闭阳台工本费80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以上合计17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确定,第三项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故原告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112.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