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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劲高与许秀梅、许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陈劲高。委托代理人陈喜群。被告许秀梅。被告许天福,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劲高与被告许秀梅、被告许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贤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记录。原告陈劲高及其委托理人陈喜群、被告许天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劲高诉称,2011年1月被告许天福找到原告,商议把隆安百热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热门公司)收购过来共同经营,收购价格为137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许天福都缺乏资金,双方同意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互为对方担保交叉贷款70万元,共140万元就可付清收购百热门公司的欠款。2011年3月2日,被告许天福首先用原告的房产抵押,向农行贷款70万元,并付清了自己应负担收购百热门公司的欠款。2012年1月11日,原告用被告许天福的房产作抵押,向农行贷款70万元准备用于投资百热门公司,但原告陈劲高没有收到这笔巨款。原来是农行依据原告不知情的《授权委托书》和虚假的《销售代理合同》,将原告70万元贷款打入第三者即被告许秀梅账户,随后被告许秀梅把70万元转入第四者即被告许天福账户。许天福侵占了原告70万元贷款,并明目张胆的瓜分,其中许天福借给百热门公司40万元,转给老婆陆玉花13万元,转给姨妈许秀梅10万元,自己取现2.5万元,转存货记卡(403361001589498)5万元。被告许秀梅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没有向原告供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告陈劲高与被告许秀梅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被告许秀梅既不向原告供货又不退还原告的货款。被告许秀梅无故将原告7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许天福账户,被告许天福又侵占原告70万元的贷款。事实已经很清楚:以原告陈劲高的名义贷款,以被告许天福的房产作抵押,被告许天福花钱。按常理谁用这笔钱,谁就负责偿还,被告许天福才是70万元贷款的债务人。由于钱是被告许秀梅弄丢的,理应负责偿还,被告许天福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两被告许天福和许秀梅理应负责偿还原告陈劲高农行贷款70万元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共975311元。因被告没有偿还,致使农行向法院起诉,原告负担了诉讼费2779元、执行费4750元,共7529元,被告许秀梅应赔偿。鉴于被告许天福已于2014年6月24日代被告许秀梅偿还709509.6元,被告许秀梅尚欠原告265801.4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判令被告许秀梅偿还原告265801.4元,被告许天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秀梅赔偿原告诉讼费2779元、执行费4750元,共计752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许天福辩称:1、双方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是原告向银行贷款时,银行称贷款50万以上必须通过第三方转账,银行才放贷,被告才按照银行的要求在合同上签了许秀梅的名字,与许秀梅没有关系,双方从来没有买卖冰箱的意思,是虚假的合同;2、隆安县百热门家电有限公司股东陈劲高所贷款的70万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当时是出纳,原告本身应当知道。其中一笔40万元转给原告后,原告投入了百热门公司,公司还出具借条给被告,因为此前百热门公司已经欠了被告40万元的货款,其他转给陆玉花、许秀梅等人的钱,用的是被告自己的钱,公司散伙后已经与原告进行清算,双方已经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没有侵占那70万元贷款;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2013)隆民二初字第259号案件的诉讼费2779元、执行费4750元共7529元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这些费用是原告拖欠银行贷款被银行起诉,后来又被强制执行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在该案中只是担保人,这些费用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现已帮原告承担了一半。被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秀梅辩称,被告对《销售代理合同》并不知情,合同的内容是虚假的,双方并不存在供货关系,当时许天福跟被告说会有一笔银行贷款70万元转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农行2012年1月11日转到被告的银行卡,次日被告就将该款转给了许天福,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的诉请跟被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许秀梅偿还贷款本息265801.4元、许天福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7529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陈劲高与被告许天福为合伙经营隆安县百热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各自出资70万元。为此被告许天福于2011年3月2日,以原告陈劲高及其兄弟陈劲松的共有房产作抵押,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贷款70万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陈劲高也以被告许天福的父母许廷尧、许秀开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贷款70万元。为办理该笔贷款,原告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的《销售代理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天福在该合同上签了被告许秀梅的名字。《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许秀梅向原告供应600台冰箱,货款94.5万元。办理贷款的当天即2012年1月11日,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银行将贷款70万元存入被告许秀梅的账号,作为原告支付被告许秀梅的“货款”。许秀梅于次日即1月12日将该款转账到被告许天福尾号为3713的账号。许天福的3713的账号1月13日至15日的部分交易记录显示,许天福收到该款后于1月13日从其账号中转账到原告陈劲高尾号为6617账号20万元、转账到许秀梅的账号10万元、1月14日转到案外人陆玉花的账号13万元,1月15日又转账到原告陈劲高尾号为6617账号20万元,当天原告、被告许天福共同以隆安县百热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许天福出具向许天福借款40万元的《借条》。后因双方经营不善,未能偿还银行贷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对此作出了(2013)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已向陈劲高发放了全部贷款,判决陈劲高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671000元及利息59303.22元,许天福的父母许廷尧、许秀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598元由陈劲高、许廷尧、许秀开共同负担。该案经强制执行,抵押人许廷尧、许秀开(许天福的父母)为原告陈劲高偿还2012年1月11日向农行贷款时尚欠的贷款本息709529.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7679元,原告陈劲高的家人此前已为被告许天福偿还2011年3月2日贷款时所欠银行贷款本息709529.6元。2015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判令被告许秀梅偿还原告2012年1月11日向银行贷款时产生的贷款本息265801.4元,被告许天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秀梅赔偿原告诉讼费2779元、执行费4750元,共计7529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均承认,《销售代理合同》是虚假的合同,双方从未没有买卖冰箱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买卖冰箱的业务往来;经向双方释明,虚假的合同无效,原告仍坚持请求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劲高提交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销售代理合同》、《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许天福尾号为3713的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本院生效的(2013)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1月15日的《销售代理合同》,是原告陈劲高、被告许天福因合伙经营的需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贷款时所签订的虚假合同,双方从无买卖冰箱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不形成真实的买卖关系,双方的真实目的不是买卖冰箱,而是通过虚假的销售代理合同,获取银行贷款,原、被告对此事实亦认可,故双方所签订的虚假《销售代理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有关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在本案中,被告许秀梅并没有向原告供应过电冰箱,故原告无需向被告许秀梅返还,而银行根据原告陈劲高的《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存入被告许秀梅账号的70万元,被告许秀梅已经转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即本案的被告许天福。2012年1月13日该款转到许天福账号后当天的交易记录显示,许天福收到该款后已将部分款转给了合伙人陈劲高,原告、被告许天福还共同以隆安县百热门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给许天福出具借条,本院生效的(2012)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银行已向陈劲高发放了贷款,故在本案中被告许秀侮不承担偿还责任。至于被告许天福应该支付多少钱给原告陈劲高,双方可另行通过合伙关系清算来解决。原告请求被告许秀梅赔偿的案件受理费2779元、执行费4750元,该费用是原告陈劲高不履行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本院生效的(2012)隆民二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贷义务而产生,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该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劲高与被告许秀梅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陈劲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劲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本判决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287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贤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