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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85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倪某,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较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对原告非打即骂,2010年以来,被告经常外出,不顾原告及女儿,对家庭未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倪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1998年8月20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1999年5月6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倪某甲。婚后原、被告因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滕州市人民法院第(2014)滕民初字第4228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