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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管乐芝与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乐芝,蔡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634号申请执行人管乐芝。委托代理人单宝海。被执行人蔡志刚。管乐芝与蔡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书,一、蔡志刚返还管乐芝借款40.6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5万元,2015年3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10万元,剩余5.6万元管乐芝放弃;二、如果蔡志刚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任何一期足额履行义务,则整个债务视为到期,且管乐芝不放弃剩余借款5.6万元,管乐芝有权就40.6万元中剩余的全部借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同时蔡志刚需要向管乐芝承担利息5万元;案件受理费4111.5元由蔡志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条件。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