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556雷帮华诉杨再莲、吴西宁承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帮华……,杨再莲……,吴西宁……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帮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再莲……委托代理人:雷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西宁……上诉人雷帮华因与被上诉人杨再莲、吴西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雷帮华与被告杨再莲、吴西宁于2014年5月23日共同订立了《安装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再莲与吴西宁(甲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包卫生的方式将位于黄平县新州镇农发行宿舍601室、602室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雷帮华(乙方)施工,其中第五条规定了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即双方约定按140元/平方米、门350元/扇、窗200元/扇、板房70元/平方米、护栏125元/米、雨棚25元/米(雨棚仅限601室)据实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6月1日到凯里购买安装活动板房的建筑材料,价格分别为12,826元、30,721元。原告称将上述材料拉到黄平花费车费1,600元,但是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原告将上述建筑材料运到二被告家的楼顶,并对部分材料按照活动板房规格进行裁割、焊结。2014年5月31日,被告吴西宁给付了原告工程款1万元;2014年6月3日,被告杨再莲给付了原告预付工程款1万元。2014年6月4日,黄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二被告分别下达黄建停字(2014)20号、21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其内容为“杨再莲、吴西宁未取得规划工程行政许可,擅自在自家屋顶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本机关接受处理”。二被告在自家屋顶建设的行为被责令停工后,原告的工人潘文武、杨光付、潘文忠、雷邦明、杨再伟做工合计28天,工程未完工的工价为300元/天,共计工资为8,400元。潘文武、杨光付、潘文忠、雷邦明、杨再伟于第一次庭审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给付的款项8,400元的收条一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该收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购买配件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在2014年5月26日购买配件花费728元,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一直未主张该笔费用且该收据只是手写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为其妻子潘昌碧,经营范围为“铝合金、塑钢、不锈钢、防盗门窗加工安装工程和玻璃艺术、电焊、窗帘等室内外装修工程及铝合金、塑钢、不锈钢等建材销售”。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被告争议的建筑材料耗损进行评估,原告也同意了该评估申请。2015年1月22日,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关于活动板房材料经裁割、焊结等加工后市场价值损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为:标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壹万元正。该鉴定报告的附件《活动板房建筑材料经裁割、焊结等加工后市场价值损耗的价格鉴定分析报告》说明上述鉴定意见即市场价值损耗10000元专指此批活动板房材料经裁割、焊结等加工后的市场价值损耗费用,不包括裁割、焊结等加工费和其它任何费用。2015年3月1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购买并拉到二被告房屋楼顶的活动板房材料进行清点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核对,原告购买的活动板房材料均放置在二被告的楼顶,只是墙板当时已被安装了几块被吹下楼损坏三张,其它的材料均搁置在楼顶没有缺少,具体的材料数量如下:墙板124张,顶瓦49张,地槽115条,窗户9扇,门9条,包边34条,以及48、114、25三种规格的镀锌管与螺丝。双方均认可吹下楼损坏的三张墙板每张价格为64元,共计为192元。二被告表示根据法院计算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低于其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剩余的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所有放置在其楼顶的材料由原告拉走。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即签订安装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对材料全部进行了加工,被告应支付其材料款43,547元、运费1,600元、民工工资8,4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418.50元,并提供材料清单及发票、工人工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经现场勘查及二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双方的陈述进行综合分析,原告于合同签订后购买材料进场对材料进行裁割、焊结等加工还未进行主体结构安装。双方签订的《安装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协议》第五条约定“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5日内付80%预付款,在60天内无明显质量问题后再付清20%尾款”,可以认定被告的钢架结构活动板房应在经验收合格后才支付工程款。二被告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将建筑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发包给原告建设,其对合同无效存在较大的过错;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应当知道建筑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需要办理审批,因原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就与没有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二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亦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酌情由原告对其损失自负2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关于活动板房材料经裁割、焊结等加工后市场价值损耗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购买的活动板房建筑材料经裁割、焊结等加工后市场价值损耗为1万元整,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材料损耗费用10000×80%=8,000元。原告已经安装的三块墙板因被吹下楼损坏,双方均认可每块墙板的价值为64元,共计为192元,应由二被告承担192元×80%=154元。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五名工人实际做工共计28天,工程未完成的工价为300元/天,已经支付了工人工资8,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缺乏依据,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经支出的工人工资8400元×80%=6,72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购买材料的运费1,6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费发票来证明其主张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从凯里购买材料运到黄平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此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运费损失1000元×80%=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10,418.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损失8000元+154元+6720元+800元=15,674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根据法院计算的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低于其已经预先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2万元,剩余的费用不再要求原告返还,所有放置在其楼顶的材料由原告拉走,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费用中扣除二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59.60元,因此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材料损耗费、工人工资、运费等费用共计19,4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帮华与被告杨再莲、吴西宁签订的《安装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协议》无效;二、被告杨再莲、吴西宁支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肆佰肆拾元零肆角(¥:19,440.40元),已兑付完毕;原告自行将放置在被告杨再莲、吴西宁位于黄平县新州镇农发行宿舍601室、602室屋顶的材料搬走。三、驳回原告雷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9元,减半收取699.50元,由原告雷帮华负担139.9元、被告杨再莲、吴西宁各自负担279.8。一审宣判后,雷帮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及请求:(一)修建板房未经合法审批,是发包方的过错,上诉人只是依照发包人的要求,进行安装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自己承担后果。(二)上诉人运到安装点的材料总价是43547元,搬运费1600元,支付民工工资8400元,板房材料已全部截割,价格鉴定结果不公。鉴定结果只是损耗10000元明显不公。(三)被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在民事行为中应诚信。根据合同法第284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物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所以,被上诉人应承担承包人的全部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材料款33574元(其中材料款43574元,运费1600元,农民工资8400元,共53574元,减去已付款2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雷帮华与被上诉人杨再莲、吴西宁签订的《安装屋顶钢架结构活动板房施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雷帮华购买材料进场且对材料进行裁割、焊结等加工,还未进行主体结构安装,造成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上诉人购买的材料,法院应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对于其市场价值损耗作出鉴定,价值损耗为10000元,加上上诉人雷帮华支付的工人工资8400元和运费1000以及被吹下楼损坏的三块墙板的价值192元,一审判决认定雷帮华损失总数为19592元(10000元+8400元+1000元+192元),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杨再莲、吴西宁承担雷帮华80%的损失责任,即应支付雷帮华15674元,鉴于杨再莲、吴西宁已支付给雷帮华20000元,而且在一审开庭时杨再莲、吴西宁表示不再要求雷帮华返还,一审法院扣除杨再莲、吴西宁应承担的诉讼费559.6元,故判决杨再莲、吴西宁支付雷帮华19440.4元(已支付完毕)。雷帮华上诉请求判决由被上诉人杨再莲、吴西宁偿还其全部材料款33574元(已扣除其已得到的预付款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上诉人雷帮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南楠审判员 杨德丽审判员 王山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