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淑贤与张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贤,张仁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刘淑贤,女,1950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被告张仁昌,男,1957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原告刘淑贤诉被告张仁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贤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张仁昌经于春福介绍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另于同年12月6日又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整,出具借条一枚。此两笔借款按约定逾期未能偿还。被告便于2011年7月21日,出具13万元的还款承诺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整及利息;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淑贤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张仁昌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淑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返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