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2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娟与李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李爱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2988号原告张娟。被告李爱红。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娟与被告李爱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铁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娟、被告李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5年3月15日21时50分,被告李爱红驾驶冀A×××××号小型客车,与张娟骑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撞,造成张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爱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95.84元,包括医疗费1106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45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常伟误工费1170元、事发前老板拖欠的工资1500元、复印费15元。被告李爱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我方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21时50分,被告李爱红驾驶其自己所有的冀A×××××号小型客车,沿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桥南侧时,与由北向南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娟相撞,造成张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爱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至2015年3月25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颞、顶,左)头皮挫伤(颞、顶,左);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建议休息1周,避免用力,避免情绪激动,适量下地训练;2、口服药物;3、1周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原告后于2015年4月3日到该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828.84元(其中被告李爱红支付医疗费22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3、营养费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标准酌定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1166.67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此期间原告由其丈夫常伟护理,常伟在三河市叶之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任油工,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由于其无法提供纳税凭证,原告自愿按照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计算,本院照准,故护理费为1166.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5、误工费224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两周共计24天为误工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三河市陈伟巴蜀崽火锅店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2240元(2800元/月÷30天×24天)。6、交通费45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支持其主张。7、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车辆损失虽未经鉴定评估,但损坏事实存在,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酌定此项。8、施救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常伟误工费、复印费、事发前老板拖欠的工资1500元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本院照准。综上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780.51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爱红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李爱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娟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李爱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爱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爱红按责赔偿。由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爱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娟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及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6780.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4151.67元,余款2628.84元的70%即1840.1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991.86元),被告李爱红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爱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3728.86元,给付被告李爱红22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张娟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燕郊开发区海油大街支行,账号:62×××56;被告李爱红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回龙观东区支行,账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爱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铁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