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立根与丁炳林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根,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根,男,1935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炳林,男,1937年5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金枝,女,1940年5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树英,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立川,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张立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2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与张立根共同居住的××小区××号楼西侧有南北长22.57米、东西长5.4米,为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等7家共有部分。延庆县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3157号判决书判决张立根拆除在共有部分地面上的建筑物并恢复原状。张立根不服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74号判决驳回张立根的上诉,维持原判。张立根又申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882号裁定驳回张立根的再审申请。延庆县法院执行庭于2013年11月14日依法进行了强拆,但张立根至今仍强占共有部分堆放废品、杂物等易燃品,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威胁到××号楼其他住户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同时也污染环境,影响市容、市貌。经居委会、香水园司法所和派出所民警多次解决未果,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张立根排除妨害,张立根将地面上的杂物,从南墙往北10米内全部清理干净。张立根在原审法院辩称:张立根并非侵权,而是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侵犯了张立根的合法权益,他们的诉讼就是一种侵权行为。7家的共有部分,法律依据是什么。张立根怎么侵害了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合法权利。张立根堆放的塑料瓶内有水,能易燃吗。7家的公用走道从自建南房后就丧失了公用走道的功能。这片土地属国家所有,因此张立根放物品也在情理之中,并不违法。《物权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7家私分的法律依据是什么;《物权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丁炳林目无国法,破坏了集体财产;《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陈石根同样目无法纪,侵害了张立根的合法财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立根院内放物已有9年多,还能起诉吗;《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张立根认为本案不具备起诉条件。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最终目的是私分国家土地,在张立根院内违章建房。为弄清张立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证实这片土地的产权属于谁。所以张立根不同意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张立根共同居住在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该楼为二层混合结构,每户八间。该楼住户共七家。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分别住在6号、5号和3号,张立根居住在该楼最西侧7号。张立根楼房西侧有东西长5.4米、南北长22.57米的空地。张立根在该片土地由北向南3.07米处和8.1米外建门楼及附属墙和影壁墙各一。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等发现张立根在楼顶安装彩钢棚瓦顶没有预留过道,并将西侧女儿墙上沿打开两个豁口作为出水口。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等曾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庆县法院),要求张立根拆除彩钢棚及墙,堵住女儿墙上沿豁口,并拆除门楼和影壁。延庆县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第03157号判决书,判决张立根将房顶搭建的彩钢瓦顶南北两侧的水槽予以拆除,并将西侧女儿墙上沿处的豁口恢复原状;张立根将西侧建造的门楼及附属墙和影壁拆除并恢复原貌。张立根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74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立根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高民申字第00882号裁定书,驳回张立根的再审申请。判决生效后,因张立根不履行判决,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等人申请延庆县法院强制执行,延庆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判决进行了强制执行。后张立根在住房西侧南北长22.57米、东西长5.4米的地面上堆放了塑料瓶、木板、纸箱、沙子等物品。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张立根排除妨害,即张立根将地面上的物品,从南墙往北10米内全部清理干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立根将堆放在公共部分南北长22.57米、东西长5.4米的地面上的塑料瓶、木板、纸箱等物品全部清理干净。庭审中,张立根以堆放物品的地方属于国家,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起诉主体不符,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同意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或改变使用功能等行为,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中,张立根在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7号西侧东西长5.4米、南北长22.57米共有部分的公共场地上堆放木板、塑料瓶、纸箱等物品,事前未征得相邻关系人认可同意。张立根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其他业主行使权力。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作为该公共场地的使用者,要求张立根排除妨害,清除在公共场地上堆放的杂物,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因延庆县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对(2012)延民初字第03157号判决书进行了强制执行,故张立根关于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认可。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作为公共场地的使用者和共有部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张立根排除妨害,故张立根关于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主体不符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立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堆放在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7号西侧东西长5.4米、南北长22.57米空地上的木板、塑料瓶、纸箱等物品全部清除。判决后,张立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东西长5.4米、南北长22.57米的空地并非业主的共有部分,而是国有土地,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无权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其次,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张立根堆放的物品并未对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造成妨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诉讼请求。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针对张立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辩称:张立根占用的空地是七家共有的走道,为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等共有,故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张立根移除堆放在空地上的物品;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一直在向张立根主张权利,也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故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立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双方均认可本案所涉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7号西侧东西长5.4米、南北长22.57米空地原为居住于××号楼的七家住户的公共走道,七家住户均从该走道进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2)延民初字第03157号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2974号判决书、(2014)高民申字第00882号裁定书、勘验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擅自占用业主共有部分或改变使用功能等行为,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张立根堆放物品所占用的空地原为××小区××号楼七家住户共用的走道,各方应尊重这一历史情况,不能私自占用。张立根将木板、塑料瓶、纸箱等物品置放于该空地上,占用了公共场地,影响了××小区××号楼其他住户对该空地的使用,张立根占用前又未经相邻关系人的认可和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张立根将其堆放的物品清除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作为××小区××号楼业主,其基于房屋所有权及公用道路使用而提出的排除妨害请求从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张立根主张丁炳林、蒋金枝、徐树英的起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立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张立根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立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