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1与张×1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张×1,陈×,张×3,张×2,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女,1996年4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3,女,2008年9月13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系张×3的法定代理人),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系张×3的法定代理人),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张×1、张×2、孙×、陈×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1因与被上诉人张×1、张×2、孙×、陈×、张×3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1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民与被上诉人张×1、陈×、张×2、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凤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1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李×2系姐弟关系,李×2与张×1系夫妻,张×2为李×2、张×1之子,张×2与孙×系夫妻,陈×、张×3系张×2与孙×之子女,现李×2已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4幢的全部房屋属于我所有。2005年,张×1一家因拆迁没有房屋居住,考虑到姐弟情分,我将该处部分房屋借给李×2一家居住。2012年5月,该处房屋在门头沟区政府的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房屋登记情况与我草签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要求我尽快腾退房屋。我要求张×1一家腾退房屋时遭到拒绝,导致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无法成立,房屋征收利益无法实现,同时也影响了我区房屋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为此,我起诉要求张×1、张×2、孙×、陈×、张×3腾退所居住的房屋(拆迁平面图上的7-12号房屋)并返还给我。张×1、张×2、孙×、陈×、张×3在原审法院辩称:对李×1所述的家庭人员情况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们现居住的房屋系我方出资所建,没有经房屋管理部门批准,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李×1不能证明房屋属于他的合法财产;二、李×1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4幢房屋的所有权不合法。该处原有石板房两间,系李×1的爷爷李景旺留给其父母李广顺、高淑芳的遗产,李广顺与高淑芳生有李×2、李×1、李国芹、李国莲共四个子女。父母去世后该处房屋应当由子女四人继承。但是李×1依据错误的公证书,将该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之后,又获得批准在此新建房屋。李×1将该处部分房屋非法处分给他人,自己留下了10号4幢房屋。因公证时遗漏了法定继承人李×2,现该公证书已被撤销,并且经过法院判决,10号4幢房屋已经被判决归张×1、张×2、李×1共有。综上,我们不同意李×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广顺与高淑芳是夫妻,生有李×2、李×1、李国芹、李国莲共四个子女。李景旺系李广顺的父亲。李×2与张×1系夫妻,张×2系李×2与张×1之子,其与孙×系夫妻,陈×、张×3系张×2与孙×之女。李×2于2014年9月死亡。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10号(以下简称10号)原有石板房两间,系李景旺所有。李景旺及李广顺夫妇相继死亡后,李×1、李国莲及李国芹于1996年4月2日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公证处公证,确定该房屋归李×1一人所有,后于2012年8月16���,北京市华夏公证处撤销该公证。1996年4月3日,李×1取得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城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将10号原有石板房两间翻建并新建房屋。1998年7月30日李×1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共3幢,1幢面积为83.4平方米、2幢面积为10.8平方米、3幢面积为49.6平方米。之后,李×1将部分房屋转让给他人,对自己留下的房屋于2009年3月2日重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确定房屋位置为10号4幢,房屋面积为68.4平方米。2005年,经李×1准许,张×1一家开始居住10号的房屋。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在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10号4幢房屋南侧陆续建房数间,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对自建房屋的出资出力情况各持己见,现张×1、张×2、孙×、陈×、张×3居住使用10号4幢南侧自建房屋的南端自建房。2014年,张×1、张×2诉李×1,第三人李国莲、李国芹共有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判决:10号4幢房屋所有权由张×2、张×1、李×1共有。现该判决已生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现在拆迁平面图中的7-12号房屋系现在张×1、张×2、孙×、陈×、张×3占有使用房屋,其中7-10号房屋系2005年所建,11、12号房屋系2011年、2012年左右所建,但是对于上述房屋系由谁出资所建,双方存有争议。关于7-10号房屋的建设情况,李×1主张系自己所建,并向法院提供自行绘制的涉案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情况,修房建房申请书,闫志才的收条,证人张×1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荣×、肖×、王×的证人证言,证人荣×当庭陈述:其和李×1是朋友,2005年李×1建房收尾时其给李×1帮过忙,当时有施工队,其焊过厨房钢窗,房屋建好后张×2和其父母在房子里居住。证人肖×当庭陈述:涉案房屋是2005年开始建的,李×1找其帮忙,其帮���运砖、卸砖,房屋是翻建的。当时有包工队,建了四间房,建房花了多少钱不清楚。证人王×当庭陈述:2005年李×1建房,当时使用的红砖是其找人去运的。经质证,张×1、张×2、孙×、陈×、张×3对李×1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张×1、张×2、孙×、陈×、张×3主张房屋系张×2、张×1夫妇所建,当时给了李×13万元左右,是李×1帮助找的施工人员。张×1、张×2、孙×、陈×、张×3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人陈×、于×的证人证言,张×1银行取款明细。证人陈×当庭陈述:2005年、2006年左右,张×2找其帮忙去填土,跟其一起填土的还有张×2及张×2的父亲,大坑在院子外面。证人于×当庭陈述:2005年左右张×2找其去帮着腾木头,木头就是在院子里。当时张×2的舅舅来拿钱,张×2用报纸包着给其舅舅,后来张×2告诉其是给了3万元。经质证,李×1对张×1、张×2、孙×、陈×、张×3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关于11、12号房屋的建设情况,张×1、张×2、孙×、陈×、张×3主张所居住11、12房屋系2012年所建,为此向法院提供证人李×3、隋×、焦×的证人证言。证人李×3当庭陈述:其2011年跟张×2的妻子去双峪市场找李伟借钱,当时张×2是借钱盖房,建房时其去过现场,也帮忙做过饭。建房时没有见过李×1,之前建房情况也不清楚,没有见过张×2他们给包工头钱。证人隋×当庭陈述:2011年9月份,焦×找其给张×2家建房,当时建了20多平方米,其是小工。看见过张×2的爱人给徐明刚工钱。证人焦×当庭陈述:2011年孙×找其建房,徐×是包工头,其是介绍人,是徐×收的钱。证人徐×当庭陈述:2011年焦×找的其给孙×建房,是孙×给的其工钱,当时谈好每平方米800元,给钱没有打条。经质证,李×1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李×1为证实2011、2012年左右建11、12号房,向法院提供王永明出具的收条以及证人张×2的书面证人证言,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人王×当庭陈述:2012年李×1封廊子,封廊子就是建房子,找的河北姓王的包工头,花了大约1万多,书面证人证言的内容是李×1写的,字是其签的。经质证,张×1、张×2、孙×、陈×、张×3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另查,在法院2012年门民初字第3035号案件2012年10月23日庭审笔录中,关于2005年所建房屋,李×1作如下陈述:2005年,由李×2找了施工队,用李×1院子里的建房材料建了其中一间房。共请了两个施工队,其中三间房的钱是其出的,一间房的钱是李×2出的,但是钱是用李×2应该给其的租金水电费抵的。在(2013)门民初字第48号案件2013年5月27日笔录中,李×1作如下陈述:其准备扩建,因李×2他们说他们还没建完房,就由其出钱,他们找的人。开始给了李×2他们1万元,他们说不够,后来��为他们一直也没出过水电费,所以就让他们用这么多年的水电费垫上了一部分。在本案审理中,李×1陈述2005年建房时由其出资,花费2000多元找闫姓包工头,因为其从事建筑材料行业,就用材料和机械给顶的工钱,所以才花费2000元,应该是7000元,大约百分之九十的料都是用的旧料。另查,在审理中,双方未向法院提供7-12号房屋合法建房审批手续。7-12号房屋自建成一直由张×1一家实际使用。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院现场勘查图、拆迁平面图、银行取款明细、修房建房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张×2等是否应当腾退现所居住的房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房屋北侧有证的10号4幢房屋已经被法院判决由张×1、张×2与李×1共有。7-12号房屋建房时无审批,房屋建成后亦无合法的权属证明。7-12号房屋自建成后至今一直由张×1一家实际使用。李×1主张7-12号房屋为其所建,并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但张×1、张×2、孙×、陈×、张×3亦主张7-12号房屋为张×1一家所建,并提供了证据。且李×1关于7-10号房屋所做的建房出资情况的陈述前后有矛盾之处,现李×1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李×1要求张×1、张×2、孙×、陈×、张×3腾退并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1的诉讼请求。李×1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判,依法改判支持李×1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1、我对涉案的10号院房屋享有排他的所有权;2、原审法院援引的庭审笔录不能证实我陈述的建房事实前后矛盾。张×1、张×2、孙×、陈×、张×3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本案中,李×1主张所涉房屋(7-**号)因无相关审批,无合法的权属证明,且所涉房屋自建成后一直由被上诉人实际使用。基于此,李×1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七十元,由李×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泉审 判 员 徐 冰代理审判员 夏根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康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