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商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住所地:万全县孔家庄镇建设路一号。负责人王向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该行经理。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尚义县甲石河乡甲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郭建斌,经理。被告郭建斌。被告张小兰。被告张文海。被告袁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郭建斌、被告张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兰、袁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将220万元贷款一次性延期提入其账户。截止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尚有220万元贷款未还,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第二部分第八条8.1款(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八条8.1款(3)“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因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之约定,尚有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作为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五被告归还我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并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内容。被告郭建斌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张文海辩称,我承认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被告张小兰、袁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04120586-2014年(万全)字第00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万元;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人可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和循环借款额度内随时提款,随时还款;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自助提取借款;提、还款专用账户04×××47。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用自有财产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为双方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人民币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文件项下债务设定抵押,并依法在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以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在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尚他项(2014)第201400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在尚义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尚房他证甲石河自字第54**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原告与被告张文海、袁利分别签订编号2014年(万全)昊林0002号《保证合同》两份,四被告自愿为主合同即:编号04120586-2014年(万全)字第0002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5年1月12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一次性自助提取贷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年利率7.616%。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依约结息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依约支付,原告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第二部分第八条8.1款(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诉至本院,要求该合同于2015年3月21日提前到期,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0万及相应利息,实现抵押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郭建斌、张文海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原告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集团客户存贷信息查询明细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要求提前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用尚国用(2010)第2010000041号工业用地及尚房权证甲石河自字第××号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了抵押并依法进行了不动产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在保证期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全支行借款本金2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按照年利率7.6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为主合同设定的抵押物在主债权220万及抵押担保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以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郭建斌、张小兰、张文海、袁利对未受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义县昊林木业有限公司或其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志星审 判 员 臧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