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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诉 王同华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同华,王同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62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江,该行院东头支行行长。被告王同华,男,汉族,居民,住址:沂水县。被告王同杰,男,汉族,居民,住址: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同华、王同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京刚、审判员杜正波、审判员贾立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同华、王同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同华于2000年2月29日向我社借款39200元,2000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64176;现结欠39199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王同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社决定对二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华、王同杰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同华于2000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9200元,2000年11月2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64176;于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王同杰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金392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人身份证明、保证合同及保证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等,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同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王同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该案被告王同华借原告现金39200元,并由被告王同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后未归还本金39200及利息,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同华应按约定对该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同杰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同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同华追偿。被告王同华、王同杰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199元及相应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王同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王同华、王同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京刚审判员  杜正波审判员  贾立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单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