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尹爱民与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爱民,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尹爱民,男,汉族,农民(瓦工),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芮珍平,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尹爱民诉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列举的纠纷,不能适用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条款,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建设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绩溪县XX镇,该址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