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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景执异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徐军,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健,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泐大道75号法定代表人曾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称:2015年5月10日,景洪市人民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洪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其中200000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并提交西双版纳州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查明,2015年5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景洪市东路支行账户内的存款221012.62元,其中200000元系该公司按照规定存入的旅游质量保证金,有西双版纳州旅游发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而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2000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的四种情形之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成立。《中华人民国洪旅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现本院依法退还扣划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221012.62元中的200000元旅游质量保证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申请的异议成立。二、依法退还被执行人西双版纳康辉旅行社有限公司200000元旅游质量保证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苏云伟审 判 员  汪 伟代理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