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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王桂成与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成,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桂成(又名王贵成),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委托代理人尹彬彬,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运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守起,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桂成诉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陈伟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晚8时许,被告陈伟驾驶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普通半挂车由永兴县城方向沿S212线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当车行至永兴县黄泥镇石虎村下长塘岔路口时,与原告王桂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51天,花医药费112996.8元。原告经鉴定为两个玖级伤残,永兴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陈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伟、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62996.8元(112996.8元-已支付5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误工费18917.97元、护理费6842.67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22元、营养费4230元,共计227426.64元;由鲁Q2****半挂牵引车和鲁Q****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尚余107426.64元,按照该事故责任划分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告自负53713.32元,由三被告赔偿173713.3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鲁Q2****半挂牵引车和鲁Q****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鲁Q2****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陈伟的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法律条件,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答辩人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因此次事故伤者为2人,应当在交强险预留份额。3、原告所要求的数额和标准均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陈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1、陈伟是本案鲁Q2****牵引车和鲁Q****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仍有不足的,应按责任比例赔偿。2、陈伟此前已垫付原告费用50000元,如果法院最后确认应由陈伟等人赔付的款项超过50000元,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冲抵,如果法院最终认为的赔付款少于50000元,则原告应予返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陈伟所驾驶的鲁Q2****-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是陈伟,答辩人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答辩人对该车无所有权,不是该车运营支配者和利益的归属者,更不是侵权行为人,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答辩人与被告陈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三、答辩人的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伟驾驶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12线由永兴县城方向驶往永兴县金龟镇方向。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S212线永兴县黄泥镇石虎村下长塘岔路口路段,遇被告王桂成驾驶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由相对方向行驶而来,被告陈伟驾驶车辆避让不及,与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轻便三轮摩托车被告王桂成、原告王来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撕脱伤;左肘部肌腱、神经损伤;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双额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蝶窦壁骨折;颈椎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保持伤口干洁,继续右大腿取皮供区伤口换药;加强功能锻炼;近3个月患肢禁止负重,近3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术后1、3、6、9、12个月)X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视情况取内固定,门诊随诊。原告住院51天,花医疗费112996.8元(已由永兴县交警队从陈伟所交的保证金里支付50000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一区为原告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需治疗费用约捌仟元。2014年12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永公交认字(2014)第E5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桂成、陈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26日,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196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颈部现状属玖级伤残等级、左下肢现状属玖级伤残等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交通费322元。另查明,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伟,该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签订的《车辆注册登记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由陈伟承担赔偿责任。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莒南支公司购置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自愿要求按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车速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车票、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被告陈伟提供的保证金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注册登记协议及原告、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据此予以确认,在计算原告损失时,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费计算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需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按医嘱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按134.1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依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桂成、陈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因被告陈伟的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莒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莒南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王桂成、陈伟按同等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2****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伟签订《车辆注册登记协议》约定交通事故由被告陈伟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莒南县万达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61周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劳动收入,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药费11299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320.8元[农、林、牧、渔业年均工资23441元,原告住院51天:(23441元/年÷12月/年÷30天×51天)、残疾赔偿金42050.8元(原告的损伤为两处九级伤残,原告61周岁,计算1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60元,原告要求按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年×19年×22%)、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100元/天×5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22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800元,合计183390.4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伤残,故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费用为126896.8元(医药费11299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800元),另案王来文的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费用为12642.3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莒南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原告9094元(126896.8元×10000元÷(126896.8元+12642.35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包括护理费3320.8元、残疾赔偿金420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22元,合计55693.6元;另案王来文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为38212元,两者合计为93905.6元(55693.6元+38212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55693.6元,医疗费限额与伤残限额之和为64787.6元(9094元+55693.6元),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为118602.8元(183390.4元-64787.6元),由被告陈伟承担50%为59301.4元(118602.8元×50%),被告陈伟已由永兴县交警队从其所交的保证金里支付50000元,故陈伟还应赔偿原告9301.4元(59301.4元-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4787.6元。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桂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费用9301.4元。三、驳回原告王桂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1887元,由原告王桂成负担943.5元,由被告陈伟负担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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