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营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培轮与七星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轮,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杨培轮,男,汉族,1968年6月27日生,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春,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居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培轮诉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春,被告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王云山介绍签订了该涉案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伊通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向前拦河坝的土地22垧以每垧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承包费11万元以及保证金10万元。原告到现在还没有种上地(因该发包土地还在诉讼中),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缴纳的承包费11万元、保证金10万元并赔付21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被告辩称:从合同签订的主体来看,原告是以合作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原告直接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解除合作社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的款项部分不是以原告名义缴纳的,原告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本案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因案外人与政府及其他人的行政诉讼案件尚处于审理过程中,该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本案所涉及合同的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另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王云山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实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土地权属有争议,被告不能交付土地,已违约;3、原告与案外人王云山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2014年12月2日被告收取案外人王云山承包费保证金10万元及2015年1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1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21万元;5、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的依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反或反驳证据,故法庭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8日由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四府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各一份;2、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行初字第2号应诉通知书、出庭传票各一份;3、2015年4月2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上诉书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在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半年以后被告才接到法院行政诉讼开庭的传票,即被告是在2015年年末才得知行政诉讼的信息,在被告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根本不知此信息,且被告在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被告与合作社对此也是认可的。另外该行政诉讼案件已发回重审,2015年9月9日开庭,其审理结果将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5、原告企业信息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是合作社成员之一,其无权请求解除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仅对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故法庭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七星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9日,主要经营为旅游观光服务,生态、淡水养殖,谷物种植。涉案土地位于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向前拦河坝内,管理者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寿山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灌区管理所)。2006年该拦河坝被洪水冲毁后至今没有蓄水,坝内土地自2006年起由灌区管理所承包给伊通满族自治县营城子镇新宏村四社和七社(以下简称:四社、七社)村民经营。2013年灌区管理所与四社、七社就坝内土地权属发生争议。2013年4月9日灌区管理所作为申请人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涉案土地权属(所有权)确认,2014年2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涉案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土地归国家所有,由灌区管理所管理使用。2014年4月11日,四社、七社向四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5月28日四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四府复决字[2014]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此后七社因对复议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4月10日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公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2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仍在审理中。在有关涉案土地权属争议的诉讼尚未终结的情况下,2014年12月2日,原告及案外人王云山与被告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王云山,用于农作物种植。承包期3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王云山退出,土地承包人只有原告一人,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根据已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其理由为:在该合同第一条双方即已言明原告承包土地是用于农作物种植,此即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目的。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案外人王云山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土地承包费及定金,但被告至今仍未将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通过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以取得经济效益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与2014年12月2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合同项下的土地所存在的权属争议尚在诉讼中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均不知此信息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异议,故被告辩称其在与合作社签订合同时,原告对此是认可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伊通满族自治县莫里青乡莫里村鼎诚农机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鼎诚合作社)成立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22日被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取得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是该社的成员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该合作社尚未成立,并不能从事经营活动,且被告给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具的收据亦在上款系后标明“收到杨培轮承包费”,因此被告辩称该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虽然合同上有加盖鼎诚合作社的印章,但这并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亦不成立,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案土地正在进行的行政诉讼解决的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其结果如何并不影响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交付土地这一事实,即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土地承包费及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杨培轮与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七星生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1万元及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承包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397.17元(自2015年1月8日—2015年8月17日,按年利率5.1%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负担。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劲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