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铨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钦,男,1983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吉,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秋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福华,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作出的(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湘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钦、刘文吉、被上诉人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伍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申龙公司与全通公司签订《产品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0-8-1)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全通公司向申龙公司定作FPL自动扶梯、XPL自动人行道各1台。2010年9月28日双方在《产品定制合同》末页以合同附件形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定作2台扶梯。该合同对产品的技术参数、产品价款和货款支付方式、安装日期、交付使用等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第三项规定:1、本合同签订之日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可抵货款);2、提货前15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50000元;3、安装结束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78000元(如为分批提货,则根据各批相应的日期、货款按该款比例确定);4、质保期12个月满7日内甲方支付20000元(注:甲方如未按期按数支付上述款项的,乙方将相应顺延)。合同第六项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安装结束后,乙方应在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1、(甲方)预约安装日期:2010年9月15日;2、安装结束后用户验收日期:2010年9月25日;3、交付使用:以《电梯安装交接单》为交付手续;使用单位在未收到相关技术资料(含检验合格证)和钥匙并办理交付手续之前,不得违规擅自使用电梯设备(注:如甲方原因致使安装延期,则用户验收日相应顺延)。附件补充约定:②、增购的2台自动扶梯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③、签合同三天内付定金60000元,其他款项按以上办法支付。上述4台电梯合同总价款为724000元,合同签订后,全通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向申龙公司支付了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2台电梯的定金14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全通公司给申龙公司出具了所定做电梯的长度、最小开孔参数,并注明“以上最小开孔由怀化全通房产公司负责”。2011年2月18日向申龙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2011年2月22日,申龙公司给全通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全通公司对定做的2台自动扶梯、1台4.5米的自动扶梯尺寸进行确认,次日,全通公司罗钦在工作联系函上签注“同意按此方案罗钦2011年2月23日”字样。申龙公司于2011年5月将4台电梯发送至全通公司指定的怀化豪京商业广场。同年5月16日告知安全监察部门安装电梯备案。申龙公司将电梯安装完毕后,2011年10月17日将4台电梯钥匙、产品合格证等资料交付全通公司及使用单位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认定安装不合格。后经整改至同年12月6日复检合格,2011年12月23日申龙公司将电梯检验报告交付全通公司及使用单位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质检部门于2012年3月2日给全通公司颁发4台电梯检验合格证。2012年12月31日,申龙公司委托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向全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全通公司在收到律师函7个工作日内向申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3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通公司既未书面复函也未付款。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全通公司向申龙公司购置的4台电梯,其中的2台电梯因场地租赁给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佳惠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格证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9日开业时投入使用,另外的2台扶梯闲置至今。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为全通公司,承揽人为申龙公司。申龙公司与全通公司自愿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无违约行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关于本诉部分: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定作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规定,申龙公司已经按合同规定将全通公司定作的4台电梯进行安装并经湖南省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申龙公司并将4台电梯的相关资料和钥匙交付给全通公司,至申龙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全通公司未提出任何书面异议,应视为申龙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全通公司应按合同规定向申龙公司支付货款724000元,而全通公司实际支付申龙公司390000元,因此,对于申龙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有违约责任的条款,但没有填写具体的数额,应视为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因此,对申龙公司要求全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786元(2014年5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全通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1、申龙公司的电梯设备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且至今没有向被告交接,严重违约。该院认为全通公司未能提供4台电梯延迟安装和验收系申龙公司违约造成的证据,其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2、申龙公司诉称标的与事实不符。全通公司为申龙公司垫付安装电梯款、安装工人生活费、办证费共计22600元,还有除去废弃的至今未交接使用的2台扶梯296000元,全通公司只剩15400元未付。该院认为,全通公司同时安装了其他电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安装电梯款、安装工人生活费、办证费共计22600元系全通公司为该案4台电梯的垫付费用,申龙公司又未予认可,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1、关于电梯延迟交付问题,第一、根据合同规定,2台电梯的预约安装实际为2010年9月15日,安装结束后用户验收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附件补充约定增购的2台自动扶梯在2010年10月31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交付使用。同时合同还规定本合同签订之日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可抵货款),提货前15日,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250000元,而全通公司第一笔定金人民币80000元实际支付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第二笔实际货款250000元支付时间为2011年2月18日,增购的2台自动扶梯只付了定金60000元,根据合同规定,交货期相应顺延。第二、全通公司对土建及电梯的相关参数进行了调整(扶梯的水平长度),并于2011年2月22日确定,根据合同规定相应延期交货,双方没有就顺延具体时间进行约定。第三、全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顺延履行合同后向申龙公司就履行电梯安装、验收、交付的时间提出书面异议或另行明确履行期限。2、关于增购的3﹟和4﹟自动扶梯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3﹟和4﹟自动扶梯于2011年11月24日通过国家法定质检部门的监督检验,2011年12月23日,申龙公司将监督检验报告交付全通公司,2012年3月2日,质检部门给全通公司颁发4台电梯电梯检验合格证。3、全通公司反诉的损失:全通公司要求申龙公司因延迟交付电梯造成全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255296元并承担诉讼费。该院认为:1、全通公司没有明确经济损失1255296元的具体计算方式,2、全通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1255296元的具体依据,3、全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全通公司所有的豪京商业广场的3、4楼3445平方米的场地长时间不能租赁出去,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与3﹟和4﹟自动扶梯是否使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对于全通公司要求申龙公司因延迟交付电梯造成全通公司的经济损失1255296元并承担诉讼费的反诉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334000元;二、驳回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上诉人全通公司上诉称:1、申龙公司的电梯设备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验收,且至今没有向该公司交接,严重违约。申龙公司将四台电梯从江苏发来后,直到2011年10月17日经湖南省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测仍不合格。全通公司迫于时间紧迫,经多次电话催促申龙公司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请怀化凯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1万元包干进行安装整改,直到2011年12月6日由全通公司申请再次检测才通过复检。此时已逾合同约定验收的日期一年零两个多月。复检通过后,申龙公司仍不来将设备(钥匙)交接,由此造成全通公司投资8000多万元的豪京商业广场不能如期投入使用,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申龙公司无权要求支付334000元电梯款,要扣除1万元安装整改款、申龙公司安装人员曹海欧领取的800元生活费、替申龙公司垫付检测办证开支1000元、办理电梯注册工资800元、至今还未交接启用的两台扶梯价款296000元;3、申龙公司应当赔偿逾期交付电梯给全通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于申龙公司逾期交付电梯造成豪京商业广场长时间租赁不出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255296元,申龙公司对此应当予以赔偿。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申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申龙公司赔偿全通公司1255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申龙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申龙公司答辩称:1、申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通公司应向申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3.4万元。本案中申龙公司在全通公司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应全通公司请求,超合同范围,履行交货义务,并对四台电梯进行安装,经湖南省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与此同时,申龙公司将四台电梯的相关资料和钥匙交给了全通公司,履行了合同附随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全通公司支付申龙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2、全通公司上诉称申龙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全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申龙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因全通公司原因致使安装延期,申龙公司可以顺延验收日期。而事实上,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全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甚至连发货款都没有付齐,在此情形下,申龙公司反而将货物交付,进行安装、验收,已经远远超出了申龙公司本应履行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全通公司作为先义务履行人,在其先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后义务履行人申龙公司可拒绝履行在后的义务,且造成的相关延期责任应当由全通公司承担;3、全通公司上诉要求费用抵扣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全通公司称应抵扣相关费用,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系基于本案所涉四台电梯而产生的。同时,申龙电梯提供的证据证明相关检测费系申龙公司支付的;4、全通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125526元不成立。申龙公司无违约行为,且无证据显示损失的存在,以及同申龙公司有关;5、全通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申龙公司有权向全通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违约利息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申龙公司派员工曹海欧从事售后服务期间,曹海欧从全通公司领取了800元生活费。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本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1、申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2、全通公司主张抵扣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3、全通公司主张的损失申龙公司是否需要赔偿。一、关于申龙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基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就该合同的履行申龙公司对全通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而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本案所涉电梯之所以没有在约定的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5日安装验收完毕是因全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的货款造成的,故根据双方签订的《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的约定,申龙公司的电梯安装验收时间相应顺延。现申龙公司已经安装电梯并经湖南省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但全通公司仍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此前应当支付的相应的电梯购买款,显然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实际违约的是全通公司,而非申龙公司。二、全通公司主张抵扣相关费用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全通公司上诉称应当从电梯购买款中扣除的1万元安装整改款、垫付的检测办证费1000元、办理电梯注册工资800元,因全通公司安装的不止本案所涉的4台电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就是为本案所涉4台电梯安装验收发生的开销,故不予扣除。而曹海欧领取的800元生活费问题,因申龙公司对于交付的电梯负有相应的售后服务义务,而曹海欧是申龙公司派来从事售后服务工作的员工,故相关生活费用应当由申龙公司支付,故该800元生活费应当从本案所涉电梯款中扣除。至于全通公司提出的扣除未交接启用的两台扶梯价款296000元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未经依法解除前,应当依约履行,不存在申龙公司拉回该两台扶梯及扣除该两台扶梯价款296000元的问题。三、全通公司主张的损失申龙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的问题。首先,全通公司诉称的损失计算没有依据,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与申龙公司的电梯安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如前所述,申龙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4台电梯进行了安装,并经湖南省怀化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测合格,已经完成了对全通公司的交付,不存在违约行为,自然也就不存在赔偿的问题。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产品定做合同》合法有效,申龙电梯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安装验收义务,全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的电梯价款334000元。而曹海欧作为申龙公司员工,其作售后服务期间的生活费应由申龙公司负担,因此全通公司替申龙公司垫付的曹海欧800元生活费应当从电梯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购买款333200元”;二、维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4)洪法民一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10元,共计21460.79元,怀化全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000.79元,湖南申龙电梯有限公司负担4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湘辉审 判 员 郭家法代理审判员 龙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