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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异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与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45号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简称浦发行西固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负责人贾琦,浦发行西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渠慎恒,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有贷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大有贷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荣英,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潘某某,恒通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恒泰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某某。本院在执行(2014)兰民二初字第249号关于大有贷款公司与恒通公司、恒泰公司、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浦发行西固支行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浦发行西固支行称,法院执行(2014)兰民二初字第249号借款纠纷一案时,误将被执行人潘某某质押给案外人账号为48140162110000020的储蓄存单,作为一般财产予以执行,并冻结该账户中838230.55元。对此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5年1月20日浦发行西固支行与恒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D48012015880048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由浦发行西固支行开具出票人为恒泰公司账号48140154700000183,收款人为恒通公司账号,汇票金额为1750万元,出票日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恒泰公司、潘某某提供质押担保。当日浦发行西固支行又与潘某某签订了编号为YZ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潘某某以其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雁南支行(简称浦发行兰州雁南支行)开立的账号为48140162110000020的储蓄存单《编号为(01)07348001》项下1050万元存款及孳息,为前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所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1750万元中的1050万元的融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以及案外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质押担保,并将前述储蓄存单交案外人占管。随后,案外人的主管分行如约开具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5年7月1日收到了17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托收结算通知。因法院执行中冻结了潘某某质押给浦发行西固支行的储蓄存单,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后该储蓄存单无法正常解付,导致案外人无条件垫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兰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义务人恒通公司、恒泰公司、潘某某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权利人大有贷款公司申请本院立案后执行中,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兰执字第14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潘某某在浦发行雁南支行48140162110000020账户内的存款838230.55元。案外人浦发行西固支行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执行裁定并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冻结。本院认为,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本案,浦发行西固支行与潘某某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之后又与恒泰公司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依据上述合同潘某某将储蓄存单移交浦发行西固支行占有,作为银行开具承兑汇票按期还款的担保。债务人恒泰公司在承兑汇票承兑期届满后未予还款,债权人浦发行西固支行对储蓄存单记载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潘某某向浦发行西固支行移交并使该行实际占有的储蓄存单具有保证金的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现浦发行西固支行在承兑汇票期限届满后已对外付款,承兑汇票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金功能。此类情形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的情形。故浦发行西固支行对本院冻结其承兑汇票保证金的异议依法有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潘某某质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固支行账号为48140162110000020储蓄存单项下838230.55元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王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孝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