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杜庆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杜庆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原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2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诈骗,于2014年5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杜庆义,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杜庆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邢天冉、史瑛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庆义、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9日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杜庆义等人结伙,先后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医院、张集医院、棠张医院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各类三轮电动车11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89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杜庆义参与作案4起,合计价值89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9月5日13时许,在铜山区茅村医院院内,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盗窃刘某甲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058元。2、2014年2月19日12时许,在铜山区张集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王某的一辆绿色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932元。3、2014年4月24日9时许,在铜山区棠张医院住院部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盗窃安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45元。4、2014年6月10日6时许,在铜山区柳新镇李庄村菜市场(世纪华联超市)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杨某的一辆淮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52元。5、2014年6月27日14时许,在泉山区城北医院院内,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胡某的一辆银白色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66元。6、2014年6月29日14时许,在铜山区三堡医院输液室门口,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董某的一辆白色天翼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66元。7、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在铜山区茅村医院院内,被告人张某甲盗窃薛某的一辆银白色宗申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616元。8、2015年2月15日16时许,在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菜市场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杜庆义盗窃张某乙的一辆金龙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0元。9、2015年2月15日17时许,在铜山区茅村镇宴宾楼后宿舍楼4单元楼道口,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杜庆义盗窃孙某的一辆金彭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580元。10、2015年3月2日14时许,在铜山区茅村镇丰子私房菜馆门口,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杜庆义盗窃刘某乙的一辆福田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3352元。11、2015年3月9日下午,在徐州市鼓楼区一小区院内,被告人张某甲伙同被告人杜庆义盗窃一辆银白色五羊牌三轮电动车,后两被告人在准备销赃的路上被抓获,经鉴定价值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杜庆义结伙驾驶豪爵悦星两轮摩托车实施盗窃。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庆义、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王某、安某、杨某、胡某、董某、薛某、张某乙、孙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曹某等人的证言,购物发票、收据等,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杜庆义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庆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杜庆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15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杜庆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T型工具一把予以没收、豪爵悦星两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赃物--银白色五羊牌电动三轮车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刘安民人民陪审员 陈小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