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石拥军、李玉辉等与庄月忠、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庄月忠,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石拥军。原告李玉辉。原告苗会蕴。原告石知灵。法定代理人苗会蕴。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庄月忠。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惠明。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该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蕾。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诉被告庄月忠、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委托代理人杜薇,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被告泰山保险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庄月忠驾驶被告江都公司所有的苏K×××××号车,途经G2501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往衢州方向36公里+700米附近与石拥军驾驶的豫A×××××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石若凡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庄月忠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车在泰山保险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660138.29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承担。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辩称,庄月忠是江都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苏K×××××号车在2014.5.28在泰山保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6.2-2015.6.1投保了三者险。发生事故后,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事故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车辆应当加扣10%的不计免赔率,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发表意见,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石若凡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发票、门诊收费收据共13张,证明石若凡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的事实。4、死亡证明1张,证明石若凡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户口本2份、派出所证明1份、出生证1份、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户籍情况以及家庭关系情况。6、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7、住宿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住宿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泰山保险分公司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泰山保险分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住宿费、交通费,但应合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庄月忠、江都公司、泰山保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另查明,受害人石若凡与原告苗会蕴生前系夫妻,原告石知灵系受害人石若凡女儿,原告石拥军、李玉辉系受害人石若凡父、母亲。另查明,苏K×××××号车向泰山保险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庄月忠、石拥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事故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庄月忠、石拥军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部分本院确认庄月忠应承担赔偿项目50%的赔偿额。因庄月忠是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故应由江都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苏K×××××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庄月忠所驾驶的苏K×××××号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其车辆所有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庄月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投保人未投保附加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享有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四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其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应为人民币41738.58元。(2)关于误工费,受害人石若凡住院抢救五天,误工费计为人民币662.63元(5天×48372元/年)。(3)关于误工损失,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耽误工作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误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人民币3975.78元(3人×48372元/年/365天×10天)。(4)关于丧葬费,为人民币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5)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满足被扶养人最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根据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死亡赔偿金应为人民币1043957.33元(40393元/年×20年+236097.33元)。(6)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以上六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20020.3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原告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但其主张的过高,根据庄月忠的事故责任及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鉴于受害人石若凡事故后在重症监护室抢救的事实,四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餐饮费,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泰山保险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受害人石若凡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治疗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苏K×××××号车虽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但江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低于其已垫付给四原告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可由四原告与被告江都公司案外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包括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保险金人民币461259.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5元,由原告石拥军、李玉辉、苗会蕴、石知灵负担人民币394.5元,由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806元。被告扬州市江都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卜凌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