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吴某某,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湖南省凤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术武,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龙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2015年4月1日晚11时,原告因近段时间经常加班,非常劳累,想早点休息,但被告却在卧房内看电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关电视均遭到拒绝,于是原告用摇控器关了电视,被告竟然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左眼眶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这给原告生活带来了很大的痛苦,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创伤,并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5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4622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3、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案单,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发票、车旅费发票与用药清单,欲证明原告治疗花费的情况;证据5、被告给付原告1万元的手机短信,欲证明原告有支付宝的事实;证据6、受伤照片8张,欲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情况。被告吴某答辩称,原、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又由于原告家人过多的干预原、被告的家庭生活致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2014年4月1日晚11时,由于原告阻止被告看电视未果的情况下,对被告下身狠踹一脚,将被告踢下床。因此,被告便和原告扭打起来,导致被告在扭打过程中受伤。事后,被告向原告道歉并将原告送到医院检查治疗。由于原告家人对被告早已心生芥蒂,便趁此事将原告接回凤凰治疗,之后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汇了1万元。但是没有过几天,原告便给被告打电话要求离婚并给8万元分手费。不管被告如何求情挽留,原告始终态度坚决。婚姻已走到尽头,已没有挽回的余地,只能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由于婚后日常开销巨大,且被告有两笔债务共计8万元是用来作为今后购房的首付款,后又因父亲住院花了几万元医疗费。因此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的情况;证据2、被告的工资表,欲证明婚后被告一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据3、被告银行卡和支付宝明细,欲证明被告支出情况和两笔债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母亲王某某借给被告买房的6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外公借被告2万元用于买房;证据4、被告统计婚后开支及部分相关票据,欲证明婚姻法存继期间开支为11万余元,支出已超出收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能全面反映被告的全部收入,证据3证明了原告转账的事实,证据4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证据4中的其他部分的没有公章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经询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婚后日常开销清单中的电视、引产、自行车、电瓶车、手机、电风扇及更换首饰的开支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有异议,因此对证据4中的上述部分开支予以认定,其他开支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尚未有小孩。原、被告在浙江省瑞安市共同居住生活的一年多时间里,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1日晚11时,原、被告因是否关电视休息的事,双方发生矛盾致使被告打伤了原告。4月2日,原告家人赶往浙江省瑞安市将原告接回,原告于4月6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眶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花去交通费2237元、治疗费3471.5元。4月13日,原告出院后就一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协商离婚事宜,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从被告提交的存款明细来看,有一笔6万元存款于2014年6月16日转入被告账户上,并于当天先后多次通过POS机消费完毕,有一笔2万元存款于2015年1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后该笔款项也陆续支出完毕。2015年4月6日,被告将其存款中的8万元分两笔款项转给其父亲吴某乙5万元,杨某某3万元;截止庭审时,被告的存款所剩无几。另查明,婚后,被告购置的财产有电视、自行车、电瓶车、手机、电风扇,其中手机由原告使用时损坏。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给付了原告1万元费用。本院认为,婚姻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仍然不能和好,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应予准许。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2014年6月16日转入被告账户的6万元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前发生的,属于被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庭审中主张这笔6万元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彩礼,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2015年1月10日汇入被告账户的2万元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2万元属于借款,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2万元属于债务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上述款项和其他收入,在双方结婚前后已陆续消耗完毕,原告再要求分割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从其账户转出的8万元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8万元债务的充分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的意见不予支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享有8万元中的45000元,被告享有35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离婚时有155000元存款的证据,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婚后,双方购置的电视机、自行车、电瓶车、电风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酌情补偿原告3000元。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左眼眶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最终导致了双方感情破裂,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交通费2237元、治疗费3471.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1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08.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明被告保管原告的“三金”的证据,且被告否认持有“三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二、被告吴某给付原告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45000元;三、被告吴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交通费2237元、治疗费3471.5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吴某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吴某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08.5元;四、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自行车、电瓶车、电风扇归被告吴某所有,被告吴某补偿原告吴某某3000元;五、上述款项共计48708.5元,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小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