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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组织机构代码6×,单位地址北京市平谷区×号,法定代表人陈×。诉讼代表人陈×1,女。被告人陈×,男,初中文化,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恒俊,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的诉讼代表人陈×1、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刘容、陈恒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间,北×法定代表人陈×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9万余元,后全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2014年9月24日,陈×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被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陈×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是本案案发系王×在被告单位印刷书籍拖欠印刷费后由王×主动提议为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主观恶性不大;二是被告人陈×没有直接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全部犯罪行为;三是被告人陈×已经积极补缴涉案全部抵扣税款,并缴纳罚款人民币十万元,未造成严重后果;四是被告人陈×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积极;五是被告人陈×一直依法经营、系初犯,在北京有固定住处、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间,北×法定代表人陈×接受他人虚开的与其单位没有业务往来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税款数额92206.84元,后全部用于抵扣公司税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陈×被民警抓获。经查,上述查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毛×等人(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丰台区等地使用空壳公司开具。案发后,北×全额补缴抵扣的虚开增值税款,并向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控方证据1.证人吴×证言:我是北×的财务,公司2009年成立至今我一直在这个公司工作,负责记账和报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公司是一般纳税人,于2010年申报取得。2013年七八月间,我查收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是公司的法人陈×每月月底把当月的所有费用发票给我,关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七八月间大概有五六张发票。发票购买的物品是纸,一共六张,每张10万元左右,需要报的税额大概是6万余元。公司业务方面由陈×负责,货款支付方面没有给过钱,我不知道我们公司与对方公司如何取得联系,也不知道如何取得税票。公司没有入库出库手续。六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过了。我是公司的兼职会计,陈×每月给我500元。2.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第三征收所出具的认证结果通知书:证明北×2013年7月、8月认证的发票情况。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证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7月8日向北×开具货物为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5674631,税额15169.23元。北京×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8月12日向北×开具货物为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2847763、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2、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1、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0、税额14544.44元,发票号码02847759、税额14544.44元,上述发票均已抵扣。4.记账凭证、入库单:2013年8月31日记账显示应付×账款530200元。2013年7月31日记账显示应付×账款54400元。显示2013年8月12日记账显示入库纸的相关情况。5.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证明北×2014年10月16日缴纳2013年8月增值税77037.61元,缴纳2013年8月增值税滞纳金15214.93元,6.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提供的案卷资料,北×取得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认证的发票情况为,发票号码05674631,金额89230.77元,税额15169.23元;发票号码02847763,金额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2,金额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1,金额94017.09元,税额15982.91元;发票号码02847760,金额85555.56元,税额14544.44元;发票号码02847759,金额85555.56元,税额14544.44元。上述发票的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7.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领用存信息:证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领用的发票。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证:证明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9.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从北×扣押增值税纳税申报表7月、8月各一份,扣押记账凭证2013年7月至9月一份。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的基本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北×的情况,陈×任法定代表人。12.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陈×的到案情况。13.被告人陈×供述:我是北×的法人,我公司有50余人,公司的会计是吴×,是兼职会计,每月做一次帐。我公司2009年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山东德州市的×造纸厂倒闭后就王×自己干,2012年4月左右,王×在我这印了一批书,书是电力员工手册之类的,一共是67000元,王×把书拉走后没给我钱。当时印这批书没有签订合同。2013年7月我找到王×,王×自称没钱,给我开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税款,用这种方式来抵我的印刷费。王×在2013年7月12日左右和8月20日分两次给我快递来增值税发票,第一次是1张,第二次是5张,共计50多万元。后会计吴×把增值税发票做账抵扣税款了,一共抵扣了5万多元的人民币。发票的出票公司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我公司和这个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我最后一次见到王×是2013年六七月份,我找王×要钱,王×说没有钱,就给我开了几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税用,之后再没有联系过王×。王×是通过顺丰快递将发票邮寄给我的。14.证人毛×、朱×证言、二人到案经过:证明毛×等人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空壳公司在丰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税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方证据1.被告单位北×为王×印刷书籍的样本及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陈×供述事实属实,案发起因系王×在被告单位印刷书籍后拖欠印刷款后由王×主动提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税的事实。2.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北京市平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被告单位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单位已经全部缴纳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抵扣的税款,且缴纳罚款人民币10万元。3.被告人陈×所居住小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平日表现一向良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被告单位已经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证据1证明被告单位有为他人印刷书籍的行为,但是被告单位明知增值税发票非与其发生印刷协议的对方公司所开具,仍用上述发票申报抵税,不能否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的行为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情况下,接受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北×积极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故本院对被告人陈×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单位酌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已经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仇春子人民陪审员  顾 群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