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机构代码06361378-7。法定代表人:方少龙,该社社长。被告: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负责人:聂辛义,该村党支部书记。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方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负责人聂辛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本村界南河坝埂138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承包费41400元,但被告却不能把土地交给原告使用。当原告要求被告由于履行不能退还承包费时,被告仅退还29000元,下余12400元至今未予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使原告已交的承包费不能全额退还,而且造成其它经济损失达5000元。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1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代理人身份。3、坝埂地承包合同、坝埂黄梨流转协商各1份。证明:承包合同内容及履约条款。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把界南河坝埂,郭寨81亩土地、郭庄57亩土地,合计138亩(壹佰叁拾捌亩),承包给原告。一、每亩每年承包费300元。138亩土地每年合计承包费41400元(肆万壹仟肆佰元整)。承包期限为12年(壹拾贰年),即2013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二、付款方式: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地面农户青苗补偿由被告负责。原梨树苗缺棵由被告负责落实,品种由县农委和原告协商选定。四、坝埂地面明显陡坡打成斜坡时,如有群众反映由被告负责协调。五、坝埂地统一承包,河坡随坝埂地走,不准农户在河坡开荒种植任何农林作物。以上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其中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坝埂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村委会盖章,法人代表处有陈殿勤签字,并由阜南县赵集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另查明:涉案承包地为被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经本院调查,陈殿勤自认原告承包款是陈殿勤所收,未打收据,村制有表格,款发放至村有关农户时有签字,后经其手返还原告19000元,村返还一部分,下余款在有关农户处;经本院释明,告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法院可能认定为无效合同,诉请解除合同是否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原告坚持不变更,按原诉请要求。中国共产党阜南县赵集镇委员会2015年8月4日向本院出具证明:赵集镇刘大郢村原村委会主任刘广学因建房和低保存在问题,经赵集镇2013年5月24日党委会研究决定,建议刘大郢村委会依法罢免刘广学刘大郢村委会主任职务,由村书记陈殿勤主持村全面工作。2014年7月开始的村“两委”换届中,刘大郢村经选举未产生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2014年10月9日,以赵集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镇党委委员,人武部长李刚同志为刘大郢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3月3日,镇分村干部进行调整,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聂辛义同志为刘大郢村党支部书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是否应当返欠原告承包款和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承包地为集体所有,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承包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为无效,自始未有效力,无需解除。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款1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因未提供其已按土地承包合同交付被告承包款的证据,虽陈殿勤认可收到原告承包款,但签订合同时陈殿勤不是被告村主任,且陈殿勤未给原告出具收款手续,也无被告出具收款手续,同时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被告认可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已收到该承包款,不予支持,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要求解除与被告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阜南县赵集镇刘大郢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阜南县农信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涛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人民陪审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