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立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立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生根,经理。被告:付立宝委托代理人:杜道艮,霍邱县曹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立宝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付立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道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曹庙镇人民政府元圩村美好乡村农村别墅项目,与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和C30的混凝土及相应单款,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等内容。截止到2014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混凝土款40342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03425元及滞纳金108900元(每日为1210元,从2014年1月5日计算至2014年3月5日,下余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代码证及被告付立宝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向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立宝承包的元圩��美好乡村农民别墅工地提供预拌混凝土;(2)、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滞纳金。3、对账函十份,证明(1)、经原告对账,付立宝、殷龙共拖欠混凝土款162220元,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混凝土款631205元,第一、二被告合计拖欠原告混凝土款793425元。截止到起诉前,被告已经支付390000元,尚欠原告403425元。(2)、原告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最后时间为2014年1月5日,与付立宝、殷龙对账最后时间为2015年1月8日。付立宝辩称:1、我个人已全部付清原告货款。通过与原告对账,我付给原告货款240000元,原告共向我供货货款为162220元,尚欠我77780元的混凝土未交付;2、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产生的债务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连带给付混凝土款403425元及滞纳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付立宝为反���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原告收到付立宝混凝土款240000元的事实。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付立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立宝虽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但系职务行为,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应由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3,对账函上原告向付立宝供货款是162220元,但付立宝已付给原告货款240000元,不拖欠原告货款。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混凝土款631205元与付立宝没有关系。原告对付立宝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具的三份收条24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可的被告还款39万元就包括这24万元,其中付立宝交款10万元,其他14万元���款单位为曹庙元圩村美好乡村,不能认定为付立宝交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购销合同是原告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付立宝是作为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的,是职务行为,同时合同对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对账函达不对原告证明付立宝拖欠货款并应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的目的。本院对付立宝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由于三份收据是原告开具的,持有人是付立宝,应认定为付立宝交款,故对付立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和C30的混凝土及相应单款,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质量、供货时间、结算、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等内容。由张京根、付立宝作为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通过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截至2014年1月5日,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31205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03425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混凝土供货义务,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诉求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给付混凝土款40342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双方约定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较为适宜。由于付立宝是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付立宝与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混凝土款403425元及滞纳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03425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5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霍邱县元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付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3元,由上海生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