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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贵忠与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忠,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94号原告:冯贵忠,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绍凯,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三纬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11756187-2。法定代表人:王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冬,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081172-9。法定代表人:赵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冬,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冯贵忠诉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鄂淼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凯,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忠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部门经理(从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于2011年9月退休)。由于公司之间发生三角债,原告所在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职工无法开资。从1997年7月开始,原告及员工均未得到工资,五险一金没有得到,相关的福利及应得的待遇也没有得到。经原告多年不间断的主张权利,被告曾先后支付过部分工资及保险,但尚差上述诉求中款项未付。根据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诉求中款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资292,300元;2、判令给付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五险计58,629.30元;3、判令支付住房补助费240,000元;4、判令支付奖金370,000元。5、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自1992年起担任辽宁国际贸易公司大连公司负责人,其社保、医保等费用均由该公司缴纳,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本案二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辽宁资产托管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9月原告退休。2005年原告曾就其与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间的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补发时间从1997年7月起计;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缴起计时间为1997年7月起;被告为原告补发住房补助;补发原告开展业务所创造效益奖金提成;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作出[2005]和民权初字第18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一、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视单位的具体情况酌情为原告安排工作;二、被告为原告补缴拖欠的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金计16,500元,在大连地区办理;三、原告享受的军队转业干部优惠政策在大连地区办理;四、双方无其他纠纷。2010年原告就其与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间的劳动争议再次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发工资及继续为原告开工资至退休止,工资标准按被告在职中层干部标准,补发时间从1997年7月起计,并在判决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为原告报销从1997年7月起计,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共计113,240元。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上述三险至被告退休止,并在判决时一次性给付;被告为原告一次性补发住房补助120,000元;被告为原告补发原告开展业务创造的效益奖金提成372,000元,在判决时一次性支付……。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沈和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撤销了本院的上述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经审理,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案应审理的范围包括原告2005年11月8日以后的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失险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在庭审中放弃。除上述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不予审理。鉴于原告在2009年1月以后已享受到军转干部优惠政策,每月可取得生活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12月……。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05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合计26,6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个人已垫付的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缴纳部分33,297.50元;被告给付原告个人已垫付的2006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医疗保险金中单位应缴纳部分17,279.20元。2014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冯贵忠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辽宁国际贸易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26,600元,给付个人已垫付的养老保险金50,576元,逾期付款利息16,336元,总计93,512元。一次付清,本案执行终结;本案结案后申请执行人冯贵忠就本案不再向辽宁国际贸易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给付申请人工资,标准2,000元/月,从1997年7月至2011年9月;2、给付申请人从1997年7月至2011年9月代单位缴纳的五险;3、给付申请人240,000元住房补助;4、给付申请人开展业务劳动提成奖励370,000元;5、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单位承担的住房公积金”。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辽劳人仲字[2015]第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称第1项诉讼请求主张的工资包括[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每月按700元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找到新证据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241.20元,上述判决有部分时间段的工资未支持,原告主张差额部分。第2项诉讼请求包括上述判决系按最低标准支付的保险费,现原告找到新证据,要求法院重新对该部分进行审查,并判决被告支付差额部分。第3、4项诉讼请求原告已多次向法院主张,但未得到解决,故原告重新主张。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执行和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和民权初字第182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确认原告与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对被告辽宁国际贸易公司提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05]和民权初字第1821号及[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205号案件已对原告主张的住房补助费、奖金、1997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做出处理,现原告以找到新证据为由再次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生育、工伤保险及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养老、医疗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011年9月原告退休,其于2015年5月27日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5]和民权初字第1821号民事调解书、[2010]沈和民四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9月至2015年期间曾就该部分诉讼请求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或向有关部门提出过权利救济,被告亦没有主动同意履行该部分义务,因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贵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冯贵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鄂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