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白丽华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华,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白丽华,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科员,住太原市。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新晋祠路488号万国汽贸园。法定代表人眭燕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白丽华诉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华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月利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丽华女士现金壹拾万元整,2015年4月13日归还,另付利息贰仟元整”。2015年4月21日,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00元后,双方约定将借款期限延续到2015年5月13日,延续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共计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每月2000元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丽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10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元,由被告山西香山晋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