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达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金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227号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蒋秀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达金华,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达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池州龙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池州龙登房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朱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