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汪和艳、陈冬兰等与李安国、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李安国,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黄冈市恒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707号原告汪和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0045。系受害人陈和春之妻。原告陈冬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0623。系受害人陈和春之女。原告陈容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001X。系受害人陈和春之长子。原告陈容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0070。系受害人陈和春之次子。原告陈容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0011。系受害人陈和春之幼子。委托代理人程定国,浠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15075。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被告李安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8210。委托代理人姚兰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被告李安国之妻。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等。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凤,。。被告黄冈市恒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负责人李龙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银桥,。。委托代理人郭红润,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720041017344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进行和解等。委托代理人张欢欢,湖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申请重新鉴定,进行和解等。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与被告李安国、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商贸公司”)、黄冈市恒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团风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运达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的委托代理人程定国、被告李安国的委托代理人姚兰江、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润、张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驰商贸公司、被告恒运达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安国驾驶登记在瑞驰商贸公司名下的鄂J×××××重型货车拖沙由浠水县清泉镇向兰溪镇方向行驶,约13时40分许,行驶到清泉镇杨树沟村路段,遇原告亲属陈某横过道路中间行走时车与人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陈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安国、陈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鄂J×××××以被告恒运达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安国、瑞驰商贸公司、恒运达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用11840.27元(43217元/年÷365×10人×10天)、交通费5000元、抬尸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共计194208.7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安国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意见。被告瑞驰商贸公司未答辩。被告恒运达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货车系营运车辆,必须提供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证、行驶证、运输证,否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生前生活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认定2万元为宜,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的必要费用,应以3人3天为标准计算,认定1000元为宜,交通费应包含在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的合理开支之中,抬尸费、尸检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2、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村委会证明,旨在证明原告与死者的亲属关系。3、浠水县北城新区规划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浠政办发(2008)35号文件、村委会证明,旨在死者是失地农民。4、户口注销及安葬证明,旨在证明死者户口注销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旨在证明死者死亡情况。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旨在证明事故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责任。7、被告李安国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安国身份基本信息。8、被告李安国驾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安国的驾驶资格。9、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事故车辆登记情况。10、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瑞驰商贸公司道路运输从业资格。11、被告李安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李安国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12、被告瑞驰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瑞驰商贸公司的企业信息。13、被告恒运达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恒运达分公司的企业信息。14、被告太平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15、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16、尸体搬运费发票,旨在证明尸体搬运费用支出。17、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旨在证明尸体检验费用支出。18、交通费票据,旨在证明交通费用支出。被告李安国质证意见: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证据5、6、7、8、9、10、11、12、13、14、15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予以证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规划部门的相关资料;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还应提供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18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李安国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瑞驰商贸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恒运达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9、10、11、12、13、14、15,被告李安国、太平洋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安国、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原告身份状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李安国、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表来源于浠水县档案馆,与村委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真实的反映原告与受害人陈某的亲属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李安国、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房屋拆迁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征收土地协议书、浠政办发(2008)35号文件、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李安国、太平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浠水县公安局清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受害人2015年3月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与尸体检验报告、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丧葬费是处理遗体等丧葬事宜所应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遗体抬运、检验、整容、安葬等费用,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定额赔偿标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8,均系通用定额发票,既无交通运输时间、始发地、目的地的记载,亦无交通运输企业印章,非有效正式交通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李安国驾驶鄂J×××××重型货车拖沙由浠水清泉镇向兰溪镇方向行驶,约13时40分许,行驶到清泉镇杨树沟村路段,遇原告亲属陈某横过道路中间行走时,车与人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陈某当场死亡(殁年81岁)、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浠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安国、陈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鄂J×××××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安国,以被告瑞驰商贸公司的名义挂靠从事货物运输经营,2014年3月7日,以被告恒运达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责任限额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李安国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陈某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虽未提供有效正式交通票据,但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供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其要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的标准,以10人10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抬尸费、尸检费,因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定额赔偿标准重复计算,本院亦不予支持。故原告近亲属陈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7368.50元,依法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的57368.50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即应赔偿28684.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损失十一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损失二万八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五分。三、驳回原告汪和艳、陈冬兰、陈容江、陈容得、陈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零六十元,由原告负担一百元,被告李安国负担九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焱明审 判 员 熊晨霞人民陪审员 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