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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与陈维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393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文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维刚,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遵义物业)与被告陈维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欠缴的物业费4,878.9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倪玉平独任审判。原告新长宁遵义物业委托代理人杨宗章,被告陈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之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向被告催讨之依据,且该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诉讼时效部分的物业管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它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因被告的抗辩意见具有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63.17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维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