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赖永莲与罗开其、黄玉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赖永莲,女,生于1956年7月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赖永治,男,生于1952年3月6日,汉族,农民。系原告赖永莲堂兄。被告罗开其,男,生于1971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黄玉琴,女,生于1968年4月1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永莲与被告罗开其、黄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永治,被告罗开其、黄玉琴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莲诉称,2015年农历2月17日,原、被告因地基、房屋等产生纠纷,原告赖永莲被被告打伤,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及其他费用25689.61元。被告罗开其、黄玉琴辩称,2015年4月5日,被告请挖机清理废料时,原告赖永莲躺在挖机前阻挡施工,被告罗开其打电话给村长、支书,村长、支书到场后,被告黄玉琴和儿媳将赖永莲拉到公路上,原告赖永莲又跑到挖机前继续阻挡,在此过程中,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赖永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因宅基地等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4月5日(农历2月17日),被告雇用挖机清理地基,原告赖永莲阻挡挖机施工,被告黄玉琴及其儿媳唐敏等人将原告赖永莲拉到公路上,原告赖永莲又跑到挖机下面躺着,最后在金星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劝说下,原告杨辉军等人将赖永莲抬回其家中。当天,原告赖永莲到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高血压。2015年4月10日,原告赖永莲到古蔺县人民医院诊查治疗。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按照本院的要求向本院提交其在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的住院病历、古蔺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赖永莲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金星乡卫生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被告罗开其、黄玉琴提供的古蔺县公安局金星派出所对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玉琴、唐某、赖永莲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乙的当庭证言,万某某、闫某某、陈某丙的证人证言,罗某某开具的收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黄玉琴等人将原告赖永莲拉到公路上,但不能证明被告黄玉琴等人有殴打原告赖永莲的行为。原告赖永莲提供的医疗方面的证据除了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以外就只是几张医疗费票据,而古蔺县金星乡卫生院确诊原告患的是高血压,而未确诊原告有殴打之伤,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将其打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永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原告赖永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