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赵武网与张彩霞、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武网,张彩霞,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429号原告赵武网。委托代理人尹家勤(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霞。被告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科技工业园区内城北路246号。法定代表人刘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国(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州经济开发区鑫泰花园沿街商铺S2幢1室一、三层。法定代表人吴爱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文立(系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武网与被告张彩霞、泰兴市环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武网的委托代理人尹家勤、被告张彩霞、被告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安诚财保泰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文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武网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甸大何庄地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苏M×××××轿车的车主是第二被告,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152.49元。被告环亚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张彩霞在事发后垫付了26000元,其中6000元是交到第三人民医院,20000元交到交警中队。26000元中用于原告第一次手术18090.59元、第二次手术4978.73元,结余2930.68元。被告张彩霞的答辩意见与环亚公司相同。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根据用药清单上记载,原告所用药部分存在医保不可报销部分,在清单中已经注明不可报销的比例,所以对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保不可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的结论不认可,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单纯锁骨骨折尤其是锁骨中段骨折,无论有无内固定,原则上不评定伤残。原告提供的X线报告单上也显示左锁骨中段骨折,所以对于该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交通费没有相关发票,住院16天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被告张彩霞驾驶苏M×××××轿车沿江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何庄地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3月2日再次入住该院4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前后共花去医疗费23280.3元,其中张彩霞支付23069.3元。另查明,苏M×××××轿车为环亚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向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彩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第三者责任险未保不计免赔率险,故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赔偿80%,其余20%由被告张彩霞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2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按本地区护工收入85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346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50元。以上合计48752.5元,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赔偿原告45784.44元,被告张彩霞赔偿原告2968.06元。因在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中有被告张彩霞垫付的23069.3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彩霞20101.24元。被告安诚财保泰州公司提出的应扣除非医保药的抗辩请求,因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加以证明,故不予采纳。该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赵武网人民币45784.44元(此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账号:10×××01)。二、被告张彩霞赔偿原告赵武网人民币2968.06元,原告赵武网返还被告张彩霞人民币23069.3元。相抵冲后,原告赵武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被告张彩霞人民币20101.2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原告申请鉴定了与本案无关的误工期)、被告张彩霞负担15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返还款中直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