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爆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为索要欠款吓唬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张茅村的徐某,将一自制的爆炸物放置在徐某家大门口处,被徐某发现后,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徐某将该爆炸装置放到了自家的南屋里,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2014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欠款吓唬桓台县索镇街道办事处张茅村的徐某,将自制的爆炸物埋放在徐某家麦地中,2014年5月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冯某和丈夫徐某到自家麦地里干活时,被告人王某埋放的爆炸物发生爆炸,被害人冯某的腿部被炸伤。经桓台县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构成轻微伤。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炸坑内土样、玻璃碎片均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碳;可疑爆炸装置内银灰色物质检出硝酸根离子、氯酸根离子、钾离子、碳、硫磺;可疑爆炸装置经电线、电池、灯泡组成的引爆装置引爆能够发生爆炸。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人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冯某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爆炸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李锦花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