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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文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1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04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附近先行收取曾某购毒款650元并约定分得部分毒品和好处费100元,后文某购得毒品后于当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上清寺消防队附近将0.88克海洛因贩卖给曾某,并分得其中0.04克海洛因,获好处费100元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毒品、毒资被缴获。文某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文某对此无异议。本院征得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文某同意,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88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