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13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69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润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6月27日在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分居两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最近两年,原告在家照顾儿子,被告很少回家,且不拿钱回家。偶尔回来一次,三言两语不合就大打出手。为了生活我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向贾某某借款1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向古某某借款11000元,于2015年4月3日向冷某某借款25000元,合计510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必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三、共同债务平均负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平均分摊。原告所说的借款被告均不知情,而且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不认可。被告因为在外做房地产需要,在李某某处借款110000元,在周某某处借款450000元,在刁某某处借款60000元,合计620000元。这些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2006年6月27日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4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乙。李某乙现年8周岁,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就读于双槐树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2013年8月21日,双方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何某某被被告李某甲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左面部、颈部、左上臂软组织损伤。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何某某给予生活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出的负债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举示的结婚证、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诊断证明、照片两张、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诉请离婚,被告李某甲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之意愿,对当事人达成离婚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李某乙现居住学习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从2015年9月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51000元,被告陈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620000元,双方均对对方陈述的债务不予认可,本案中对双方所陈述的债务问题不予处理。为维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直接抚养。原告何某某从2015年9月起至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李某乙生活费3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50%。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柯润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