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梁某某,合肥瑞杰制衣有限公司,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496号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王某乙,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梁某某,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合肥瑞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殷某某,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梁某某、合肥瑞杰制衣有限公司、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02万元予以冻结或对其相等数额财产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合经区翠微路南,石鼓路西翠微南园18幢411室的房屋(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102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对其相等数额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