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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执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张玲、孟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张玲,孟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汉阳执字第001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代表人:秦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军,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张玲。被执行人:孟华。被执行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新农袁家台。法定代表人:黄元志,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张玲、孟华、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2)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6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玲、孟华下落不明,2014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至今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武汉江城乐业投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于2015年7月17日来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的(2014)鄂汉阳执字第00130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丹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胤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