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红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丽萍诉被告赵玉莲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萍,邓玉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红民初字第169号原告于丽萍。被告邓玉莲。原告于丽萍与被告邓玉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丽萍、被告邓玉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李俊斌处对象并在李俊斌家共同生活,2015年6月10日晚10时许,原告正在李俊斌家床上看电视,被告叫开门进屋不分青红皂白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头发薅住摁到地上,用手包上的铁链子和拳头猛抽猛打原告,当即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全身淤血红肿不能动弹。在此情况下被告仍不罢休,将原告手包里的二十多元零钱和裤兜里的现金270元翻走,同时将原告三千八百余元的皮夹克价值三百余元的衣裙撕碎,两千八百元的手机也给摔碎与衣物一并扔到楼下。因原告是孤身一人又加之不能行动,无奈只好在第二天才去新兴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立案后告知原告立即住院治疗,由此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销医疗费5915.84元。事后派出所调解只让被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仍拒不赔偿。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15.84元、误工费2782元、护理费2782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0元、衣物损失4100元、手机损失2800元、现金290元、化妆品和手包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6099.84元。被告辩称,双方是相互厮打,被告也受伤了,因为没钱才没住院,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新兴派出所调解书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6天。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原告住院多久被告不清楚。3、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伤情不是被告造成。4、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支出医疗费5937.84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表示在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出示过,被告不同意赔偿。5、住院费用明细单1份,证明费用花销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所提供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虽对证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一册,当庭宣读了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李俊斌的询问笔录。被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告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事情的起因是被告去找李俊斌索债,见面后被告打了李俊斌一耳光,原告上前拦着,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对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原告陈述李俊斌不是在中间拉架,而是按着原告让被告打。原告对公安机关制作的李俊斌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被告进门后打了李俊斌一耳光,看到原告在床上就直接冲原告过去,双方就打起来了。被告对李俊斌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以上三份笔录能相互印证,反映基本案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李俊斌曾经同居八年后解除同居关系,双方有未了结的债务纠纷。2015年6月10日,被告到北岸新城285号楼2单元501室李俊斌租住房找其要钱,进门后发现原告在场,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第二天去新兴派出所报案后入住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宗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与案外人李俊斌感情问题发生厮打,双方互有伤害,导致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行政拘留的后果。双方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具体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15.84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社平工资3224元/月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原告自述务工收入三千元,本院按该其自述收入计算误工损失。被告要求被告按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自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不固定,也不清楚他们的工资收入,本院按当地护工收入水平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惯例按15元/天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4100元、手机损失2800元、丢失的现金290元、化妆品和手包款1000元,被告均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双方发生厮打均有过错,被告所受伤害亦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丽萍如下损失:1、医疗费5915.84元;2、误工费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1300元(50元/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合计10205.84元的60%即6123.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于丽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