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信井燕与孙志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井燕,孙志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399号原告信井燕委托代理人孟治国,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志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六路528号。负责人何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真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信井燕诉被告孙志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井燕委托代理人孟治国、被告孙志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真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井燕诉称,2015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志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新立河西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信井燕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09.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华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孙志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十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十二路新立河西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原告信井燕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志华为鲁M×××××号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信井燕就诊于滨州市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膝、左手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70.92元。原告信井燕户籍为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东孟村,为农村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信井燕主张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390元,该损失由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滨价鉴字(2015)第0010005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另外,原告信井燕主张护理费2388.9元、停车费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例、门诊收费票据、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停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公正地反映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成因和结果,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志华因过失侵害原告信井燕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公安部公安部出具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10.1.1:皮肤擦、挫伤:误工15日,无需护理),认定为误工时间15日,误工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予以计算,无护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70.92元、误工费815.4元(54.36元×15天=815.4元)、车辆损失39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36.32元。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鲁M×××××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部分,由被告孙志华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井燕医疗费370.92元、误工费815.4元、车辆损失3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676.32元;二、被告孙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信井燕鉴定费1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160元;三、驳回原告信井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孙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雷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