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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诉杜尚平、赫万金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杜尚平,赫万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748号原告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张术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阴发��,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尚平,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赫万金,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润民,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杜尚平、赫万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12日开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王振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彦华,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姗姗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代理人阴发强、被告杜尚平、赫万金的代理人石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涉及林西县官地大黑山的税务登记证,环评报告,石材检测报告(内蒙古243地质队出具),地质资料,扩建15000平米的审批报告等相关证件。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尚平、赫万金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起诉。借用合同第三款规定,上述手续被告于2011年7月30号归还原告。原告所索要物品都是应转让给二被告的,原告无权索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补充协议1份,证明借用手续确实在二被告手里,这些证件是属于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2、收据1枚,证明被告收到了本案诉争的上述证件。证据3检测报告收据1枚,证明这个检测报告在二被告处。证据4、收据1枚,证明上述证件在被杜尚平处。证据5、证明1份,证明盛亿公司职工赫万良收到了检测报告一份。证据6、收条1份,证明杜尚平收到环评报告一份,并称一年后公司转回一切证件。证据7、借条一枚,证明收到了开采技术方案一本,接收人是杜尚平。被告杜尚平、赫万金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所索要的证件,都是应该由原告转让给二被告的,这是原告应该履行的义务。所以原告没有理由索取上述证件。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诉讼时效讲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已经将涉案手续已经归还原告了。根据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涉案手续都是原告应该转让给二被告的。原告没有资格索要。对证据3具体时间都没有,我们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被告已经将上述物品返还,但没有及时抽回证据。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赫万良不是盛亿公司员工。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因此与采矿相关的材���理应转让给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有关所转让矿山的相关资料是原告所应该履行的义务。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2010年11月25日是不正确的,正确的应该是2010年11月19日。协议书上只是写了地质勘察报告。这个地质勘察报告只是借用,并不是给付。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25日原告张术霖与被告杜尚平、赫万金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11年1月12日张术霖与杜尚平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于2010年12月6日将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取走并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于2011年1月10日将环评报告取走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枚。石材检测报告一份,并有被告方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一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用的上述所有证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实际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切引资成功,被告借原告的证件应予以返还,对原告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被告的借用证件的主张予以支持。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五条原公司现有的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营业执照正副本,企业法人代码证原、副本,安全生产证正副本,采矿许可正副本,税务登记正副本(国税与地税),银行开户许可证,荒山承包使用证,王家沟大黑山地质勘测报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公司15000平米黑色花岗岩开采加工建设项目审批报告,全部交给乙方,上述证件材料如有遗失,乙方(即被告方)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借用期满后,将赤峰市松云玉材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法人名称无条件归还甲方(即原告),转出、转回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将补充协议约定的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据了收据及收条,原告认为被告已引资成功,并有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即林西县盛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借用原告的证件予以返还。被告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是物权,物权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返还的地质资料和扩建15000平米的审批报告表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返还原告税务登记证,环评报告,石材检测报告各一份。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刚审 判 员  李海彦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