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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京林与刘瑞强、曹书彬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强,曹书彬,邢京林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瑞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书彬,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京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全,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强、曹书彬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宁晋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强、曹书彬,被上诉人邢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前后隔胡同邻居,原告居南,二被告居北,中间隔3.6米过道供通行。1986年4月15日宁晋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告邢京林冀(宁)字第370548号宅基地使用证,四至为:东至邢拴子、西至曹小珠、南至过道、北至过道,南北边长19.9米,东西各边长17米。宁晋县河渠镇张召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信证明原告宅基地北边过道为3.6米。1996年被告刘瑞强父亲盖房时占用了原告邢京林房后的过道,现被告刘瑞强在过道里安装了铁门。被告曹书彬在1998年在原告邢京林房后过道上修建了影背墙。目前原告邢京林向南开门从南边1.6米过道向东通行。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原告邢京林持有宁晋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冀(宁)字第370548号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原告宅基地北到过道,且村委会亦出具了证明,证明原告房后有3.6米过道,本案二被告在此过道上修建的影背墙及铁门妨碍了原告在此过道上的通行,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房后无过道,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与原告所提交的宅基证的记载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因原、被告之间是因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侵权事实持续存在,故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刘瑞强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设置在本案争议过道内的铁门等障碍物;二、被告曹书彬立即停止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本案争议过道内的影背墙等障碍物。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瑞强、曹书彬各负担20元。刘瑞强、曹书彬上诉主要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述的“原、被告房屋中间隔3.6米过道。”与事实不符,我村从未对过道进行过整体规划,何来3.6米过道之说。被上诉人称其房屋南边有1.6米胡同供其通行,且已经通行20年之久,故本案诉争过道不是被上诉人必行之路,上诉人并未影响其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人没有到庭,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过道面积的证据使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邢京林答辩主要称,二上诉人在过道上设置障碍物,即安装铁门和建围墙的行为影响被上诉人通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让二上诉人拆除障碍物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宁晋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邢京林颁发的冀(宁)字第370548号宅基地使用证中载明,邢京林宅基的四至为:东至邢拴子、西至曹小珠、南至过道、北至过道;宁晋县河渠镇张召村村委会也出具证明信证明邢京林宅基地北边过道为3.6米。因此本院对邢京林宅基地北边有过道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刘瑞强认可在诉争过道里安装了铁门,上诉人曹书彬认可在诉争过道里修建了影背墙。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二上诉人在诉争过道上安铁门、建影背墙的行为妨碍到了邢京林的通行,其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审判决二上诉人拆除障碍物正确。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瑞强、曹书彬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辉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