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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异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良峰、陈福吕与吕明沟、陈尾雪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良峰,陈福吕,吕明沟,陈尾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异字第60号异议申请人:徐良峰。委托代理人:应仲明、周志表。申请执行人:陈福吕。被执行人:吕明沟。被执行人:陈尾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福吕与被执行人吕明沟、陈尾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徐良峰于2015年8月6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吕明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徐良峰称:苍南县人民法院依据(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对登记在吕明沟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予以查封。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虽然物权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吕明沟,但被执行人吕明沟夫妻已经于2003年2月10日将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以人民币1508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异议申请人,现该房屋所有权实际已经属于异议申请人徐良峰所有。综上,异议申请人是案外人,法院将异议申请人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立即中止对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异议申请人徐良峰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2.卖契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吕明沟将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卖给异议申请人的事实;3.龙港镇广播电视站有线广播电视使用证、苍南县广播电视台业务收费专用发票、苍南县邮政局水电费代收专用收据、生活用水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一直居住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的事实。申请执行人陈福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执行人吕明沟、陈尾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且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3,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可能系由异议申请人居住使用,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归异议申请人所有,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本院查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吕明沟名下。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福吕与被执行人吕明沟、陈尾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龙执民字第195-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吕明沟名下的上述房屋。2015年8月6日,异议申请人徐良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认为,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威龙商城8幢506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吕明沟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上述房屋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徐良峰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池长该人民陪审员  梁辉辉人民陪审员  金小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新新 来自